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貴
黃聯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4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貴、黃聯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原載「…同意修改章程 此等不實事項,繼而由黃湘苓於…」,應補充為「…同意 修改章程此等不實事項,並以黃聯進權充該議事錄之『記 錄』,繼而由黃湘苓於…」。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之待證事實第5 行原載 「94年6 月19日」,應更正為「97年6 月19日」。(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玉貴及黃聯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按「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以董事長為主席」,公司法第 182 條之1 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甚明,因之,擔任 股東會主席主持會議自屬董事長應肩負之職責而屬其業務之 一,復以「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 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更為 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所謂「主席簽名或蓋章」 ,厥唯指「具名製作」斯旨,尤毋庸疑,是此可徵「股東會 議事錄」當為董事長執行「擔任股東會主席」此一業務時依 法須作成之文書,殊極明確。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修 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 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 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陳玉 貴、黃聯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此,彼二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黃聯進雖非董事長,不具「從事主持股東會此一業務者」 之身分,惟既與具該身分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玉貴共同實 行登載並行使登載不實股東會議事錄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擔其責。次 以渠二人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並係委由 不知情之「記帳士黃湘苓」為之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並持以行使暨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 又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危害將具體展現因而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處斷。審酌被告等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 之危害,事後皆坦認犯行,深示悔意,態度尚佳等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案發時被告陳玉貴係鼎友公司 之董事長,被告黃聯進則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社經地位及 據此所能累積暨擁具之財力,顯較一般受薪之勞動階層優渥 甚多,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 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可按,雖其二人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更示 悔意極殷,徵其二人究非點醒難化、執迷不悟之徒,因之, 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可能,再 其二人且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 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當亦足收警惕懲 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咸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
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