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715號
TYDM,103,審簡,715,201412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萍
      邵美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哲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美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邵美蓉除拉扯告訴人李芯羚之頭髮外 ,並持手中之包包揮打告訴人李芯羚之身體。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哲萍邵美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
二、核被告趙哲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邵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趙哲萍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2 人係因被告趙哲萍與 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氣憤之餘始 對告訴人為毀損、傷害之舉,就被告邵美蓉而言,其情容有 值獲諒解之餘地,抑且,告訴人與被告趙哲萍間過從甚密, 猶有可責之處,復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屬輕微,對之造成之 財損尤難謂鉅,況被告趙哲萍並已賠償手機之損,此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明,再被告2 人事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案發時渠等職業皆為 「商」,家境則均屬「小康」,各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 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 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 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 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 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 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 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邵美蓉持以毆打告 訴人之包包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 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