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洵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
1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洵人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被告吳洵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所侵占之金額,係由「甡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甡活公司)代償予「大塊文章社區」、「縣府清 境社區」,此據告發代理人蘇東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在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洵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核被告吳洵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係因家中經濟重擔始為本件犯行,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明,動機上稍具值憫可宥之處,侵占之金額分別達 新台幣2 萬300 元、1 萬6,300 元、7,000 元、13萬2,054 元,對各該社區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實難 小覷,然事後已與「甡活公司」達成和解,悉數清償「甡活 公司」所受之損害等情,已據告發代理人蘇東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顯有善後弭損之誠,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並深具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其現職擔任「保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 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 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 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 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 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 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 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 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素行尚端,惜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更與代償之「甡活公司」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 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 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 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彼等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 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 參酌告發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如果本院給 被告緩刑且附帶一定的條件,比如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可 否接受?)可以接受」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