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全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秀萍告訴被告徐志全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 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 12月8 日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968號
被 告 徐志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3樓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全因與葉秀萍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加重 誹謗犯意,㈠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在臺灣省境內某不詳處 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連至「愛情公寓」網站,張貼內 容載有「葉秀萍你老公不是因公殉職,明明是肝腫瘤,我已 經行文北榮及調查局,我每年交稅不是給你母子環遊世界的 ,每天在網路上露胸知不知道很噁心,我最討厭這種國之蛀 蟲」等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愛情公 寓網站點選觀看。㈡另於102年10月24日登入「社群網站」 (FACEBOOK),發表「哭哭啼啼要50萬,沒幾天人在歐洲, 不久又在美西,去年又出國計近十次,葉秀萍妳老公用生命 換的錢,地下有知,不知瞑目嗎?」等文字,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點選觀看; 上開文字均指 稱葉秀萍丈夫非因公殉職、葉秀萍舉止不檢點及暗指葉秀萍 向其索討新臺幣50萬元,揮霍浪費等情,足以貶抑、毀損葉 秀萍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秀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志全固坦承在網路張貼上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侮辱到告訴人,因為告訴 人限伊於24小時內道歉,伊已經於24小時內在臉書上張貼文 章道歉,不知道在臉書上寫出告訴人名字是不對的會違法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並有「愛情公寓」及「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2張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 犯2次誹謗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