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551號
TYDM,103,審易,2551,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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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啓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38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啓源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啓源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之罪刑於10 2 年2 月15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2 年 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10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而經判處罪 刑確定,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 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600 號輕型機車,在行經王世傑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 )民族路2 段198 號之萬盛加油站時,見加油站之收費亭 無人看管,即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4,0 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7 月5 日下午4 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 許瓊琚所經營,址設中壢區中正路2 段38號之惠暘加油站 時,見加油站之收費亭無人看管,又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 約4,500 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王世傑許瓊琚發現失竊,並調閱加油站內之監視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啓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王世傑許瓊琚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竊盜案現 場查訪表、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巫啓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 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之罪,致前開假釋依 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 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 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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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