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480號
TYDM,103,審易,2480,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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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4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浩文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藍浩文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 優質網咖」內,因玩電動遊戲之金錢不夠花用,竟觀察呂昌 哲作息,認有機可趁,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102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上開網咖內,趁呂昌哲 在第71號座位熟睡時,徒手竊取放置在其黑色包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102 年12月23日下午6 時56分許,在上開網咖內,見呂昌哲 暫時離開第63號座位,徒手竊取放置在其黑色包包內之現金 1,000 元。
㈢102 年12月23日晚間8 時9 分許,在上開網咖內,趁呂昌哲 在第71號座位熟睡,徒手竊取放置在其黑色包包內之現金1, 000 元。
㈣102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開網咖內,見呂昌哲 在第56號座位熟睡,徒手竊取放置在其黑色包包內400 元。 嗣呂昌哲警覺隨身包包遭翻動,經調閱店家監視器,報警究 辦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藍浩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
㈡證人呂昌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玩電動遊戲之金 錢不夠花用,即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為顯然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利,法紀觀念淡薄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 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表示對量刑 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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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