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432號
TYDM,103,審易,243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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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237號、第1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壹貳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壹貳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俊宏分別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9分許前某時,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合計1.1259公克)後,即自 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2月19日中 午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工地內,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鉗子各1 支,將沈皇谷所 有之冷氣PVC 管11支剪下後而竊取之。嗣黃俊宏於上開竊盜 犯行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沈皇谷發現,2 人發生拉扯 後,黃俊宏仍趁隙逃逸,並在現場遺留其所有之黑色手提袋 1 個(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驗餘毛重合計1.1259公克】、破壞剪1 支、鉗子1 支 、背包1 個、短夾1 個、拉鍊包1 個、行動電話2 支、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 元、黃俊宏之健保卡及身份證各1 張) 、綠色手提袋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皇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緝字1237號卷第25-26 頁,本院卷 第23頁背面、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皇谷於警詢及 檢察官詢問時之指述、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7230號 卷第9-12頁、第40-41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沈皇谷指認照片、查 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13-2 7 頁、第32-33 頁、第48-51 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合計1.1259公克)、破壞剪1 支及鉗 子1 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取得冷氣PVC 管目的既為結束原所有權人對於 物之所有、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遭剪斷而受損, 核屬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的當然結果。被告行竊既非基於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實行,就該竊盜標的 物之毀損結果,不另論毀損罪責。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及其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 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 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高低,再衡以被告供承為國中畢業,平 日在工地工作,住在公司宿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結晶顆粒3 包(驗餘毛重合計1.1259公克),經檢驗 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在卷可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罪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包 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 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 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破壞剪1 支及鉗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黑色手提袋1 個、綠色手提 袋1 個、背包1 個、短夾1 個、拉鍊包1 個、行動電話2 支 、現金200 元、健保卡1 張及身份證1 張等物,雖均為被告 所有,然均非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又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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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