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原名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吳東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2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附 表編號二至九構成累犯);又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6 號、第2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④於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1號判決 判處有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5844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⑤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 為5 月)、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⑥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6年易字第1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 15日)、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有期徒刑3 月(減為 1 月又15日)、拘役40日(減為2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各罪刑之有期徒 刑徒刑部分,再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15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於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⑪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6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有期徒刑 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於96年間 ,因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7 月( 減為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⑦至⑫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 度聲字第2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 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拘役20日接續執行(其 中①至⑥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3 月16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 於附表編號一構成累犯),在100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 又9 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侵入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起訴書原附表編號9 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採集遺留現場之生物跡證,經送DNA 比 對,鑑定結果均與吳東昇之DNA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東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
(二)證人施華祝、郭俊聲、簡郁玲、陳昌仁、吳旻展、林瑞平 、周妏純、曾金森、林瑞政、劉許櫻鳳於警詢之陳述;證 人陳廷玟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吳東昇涉嫌連續住宅 竊盜案鑑驗分析資料(含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7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DNA 鑑定書、被 害人、遭竊財物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採證照片(郭俊聲住宅遭竊案)、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DNA 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施華祝住宅遭竊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簡郁玲住宅遭竊案)、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曾金森住宅遭竊案,含 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DNA 鑑驗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圖(劉許櫻鳳住宅失竊 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 年3 月31日新北警 永刑字第0000000000函送「林英里住宅遭竊案」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生物鑑驗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4 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0000000000函送「陳宜君住宅遭竊案」採證同意書、證物 清單、採驗紀錄表、生物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103 年6 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函送「林 英里住宅遭竊案」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 現場照片、生物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6 月23北市○○○○○○00000000 000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檢送被害人吳旻展、林瑞政、周妏純住宅竊盜案證物採 驗紀錄表、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聲撤字第10號撤回起訴書。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 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是本案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一)被告附表編號二至九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 26日修正公布,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 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 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關於累犯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 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 分之1 。」,而排除過失犯罪情事,故修正後之累犯要 件業已限縮,乃屬法定加重要件之變更,惟因本案被告係 故意犯罪,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仍構成累 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
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亦以行為時法較有利 於被告。
(三)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亦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四)關於易科罰金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 。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嗣後再 於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 」字以使法律用語明確,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 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仍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 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起訴意旨未論及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名涉及新舊變更部分,容有未洽,惟此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踐 行罪名告知,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被告如附表編號九犯 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並 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盜既 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
己利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不僅漠視他人合法財 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生活 狀況,並考量被害人施華祝、吳旻展對本案科刑並無意見及 被害人陳昌仁、劉許櫻鳳請求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九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 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2 年01月23日公布施行,修正 前刑法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將原規定列為同條第1 項前段,並增列但 書與第2 項,而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 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 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與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本 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數罪所處之刑,經減刑後均得 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而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41條有關數罪併罰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被告 如附表編號二至九之行為後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 明令公布,99年1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之。」相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再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各罪,雖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
,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 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 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件執行刑,應以最 有利於受刑人之附表編號九所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56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行竊手法 │被害人 │竊得物品(下述│所犯法條及 │宣告刑 │
│ │ │ │ │金錢及價值幣別│罪名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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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年2月16日│以無法供兇器│施華祝 │黃金約5 兩、珍│刑法第321 條│吳東昇毀越門│
│ │上午11時許起│使用之木頭棒│ │珠項鍊1條 (價│第1 項第1 款│扇、侵入住宅│
│ │至同日下午4 │子,破壞住宅│ │值約2 萬元)、│、第2 款之毀│竊盜,累犯,│
│ │時許止之期間│大門門鎖(毀│ │數位照相機1 台│越門扇、侵入│處有期徒刑柒│
│ │內某時,在桃│損部分,未據│ │(價值約1 萬 │住宅竊盜罪 │月。 │
│ │園市桃園區(│告訴)後,進│ │5,000 元) │ │ │
│ │改制前為桃園│入屋內行竊 │ │ │ │ │
│ │縣桃園市,以│ │ │ │ │ │
│ │下以改制後行│ │ │ │ │ │
│ │政區稱之)慈│ │ │ │ │ │
│ │光街120 號5 │ │ │ │ │ │
│ │樓(住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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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6年3月15日 │以無法供兇器│郭俊聲 │金項鍊1 條、金│修正前刑法第│吳東昇毀越安│
│ │上午6時30分 │使用之工具破│ │手鍊1 條(重約│321 條第1 項│全設備竊盜,│
│ │許起至同年 │壞後陽臺鐵條│ │6 錢)、金戒指│第2 款之毀越│累犯,處有期│
│ │3月17日上午 │(毀損部分,│ │1只 (重約3 錢│安全設備竊盜│徒刑柒月,減│
│ │11時30分許止│未據告訴)後│ │)、零錢現金約│罪 │為有期徒刑叄│
│ │之期間內某時│,進入屋內行│ │4,000 元、數位│ │月拾伍日,如│
│ │,在臺北市大│竊 │ │照相機1 台( │ │易科罰金,以│
│ │安區通化街39│ │ │NIKON 450 )、│ │新臺幣壹仟元│
│ │巷61弄20號4 │ │ │臺灣固網股票10│ │折算壹日。 │
│ │樓(住宅) │ │ │張、身分證影本│ │ │
│ │ │ │ │2 張、健保卡影│ │ │
│ │ │ │ │本2 張、駕照影│ │ │
│ │ │ │ │本1 張、元大證│ │ │
│ │ │ │ │券存摺1 本、台│ │ │
│ │ │ │ │新證券存摺1 本│ │ │
│ │ │ │ │、富邦銀行信用│ │ │
│ │ │ │ │卡2 張、匯豐銀│ │ │
│ │ │ │ │行信用卡1 張、│ │ │
│ │ │ │ │友邦AIG 信用卡│ │ │
│ │ │ │ │1 張、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 │、玉山銀行信用│ │ │
│ │ │ │ │卡1 張、永豐銀│ │ │
│ │ │ │ │行信用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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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2月12日 │以無法供兇器│簡郁玲 │金飾5兩 │修正前刑法第│吳東昇毀越門│
│ │下午未日落前│使用之木頭棒│ │ │321 條第1 項│扇竊盜,累犯│
│ │某時,在桃園│子,破壞住宅│ │ │第2 款之毀越│,處有期徒刑│
│ │市桃園區寶慶│大門門鎖(毀│ │ │門扇竊盜罪 │柒月,減為有│
│ │路318 號11樓│損部分,未據│ │ │ │期徒刑叄月拾│
│ │(住宅) │告訴)後,進│ │ │ │伍日,如易科│
│ │ │入屋內行竊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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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6年2月22日 │以無法供兇器│陳昌仁、│現金約3 萬元、│修正前刑法第│吳東昇毀越門│
│ │晚間11時45分│使用之木頭棒│劉許櫻鳳│鑽戒約1克 拉、│321 條第1 項│扇、於夜間侵│
│ │許起至翌(23│子,破壞住宅│ │身分證1 張、健│第1 款、第2 │入住宅竊盜,│
│ │)日上午6時 │大門門鎖(毀│ │保卡1 張、榮民│款之毀越門扇│累犯,處有期│
│ │許止之期間內│損部分,未據│ │證1 張、金墜子│、於夜間侵入│徒刑柒月,減│
│ │某時,在臺北│告訴)後,進│ │1 個、紫水晶1 │住宅竊盜罪 │為有期徒刑叄│
│ │市信義區莊敬│入屋內行竊 │ │個、女用真皮皮│ │月拾伍日,如│
│ │路325巷36號 │ │ │夾、金戒指1 個│ │易科罰金,以│
│ │7樓(住宅)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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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6年2月25日 │以無法供兇器│吳旻展 │現金約1,000 元│修正前刑法第│吳東昇毀越門│
│ │下午未日落前│使用之木頭棒│ │、手鐲及金飾(│321 條第1 項│扇竊盜,累犯│
│ │某時,在新北│子,破壞住宅│ │共約價值5 萬元│第2 款之毀越│,處有期徒刑│
│ │市新莊區萬安│大門門鎖(毀│ │)、現金卡1 張│門扇竊盜罪 │柒月,減為有│
│ │街47巷22號5 │損部分,未據│ │ │ │期徒刑叄月拾│
│ │樓(住宅) │告訴)後,進│ │ │ │伍日,如易科│
│ │ │入屋內行竊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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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6年1月7日前│以無法供兇器│陳宜君(│鑽戒1 只、鑽石│修正前刑法第│吳東昇毀越門│
│ │某日下午4時 │使用之木頭棒│後更名:│耳環1 對、鑽石│321 條第1 項│扇竊盜,累犯│
│ │許,在新北市│子,破壞住宅│陳廷玟)│項鍊1 條、金飾│第2 款之毀越│,處有期徒刑│
│ │板橋區中山路│大門門鎖(毀│ │(數量不詳)、│門扇竊盜罪 │柒月,減為有│
│ │1段1 號9 樓 │損部分,未據│ │手持攝影機1 台│ │期徒刑叄月拾│
│ │之13(住宅)│告訴)後,進│ │、擴大機1 台、│ │伍日,如易科│
│ │ │入屋內行竊 │ │筆記型電腦1 台│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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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5年10月19日│以爬窗戶方式│林瑞平 │相機1 台( │修正前刑法第│吳東昇踰越安│
│ │下午3 、4 時│進入屋內行竊│ │CANON ,價值約│321 條第1 項│全設備竊盜,│
│ │許,在臺北市│ │ │1 萬元)、眼部│第2 款之踰越│累犯,處有期│
│ │中正區中華路│ │ │按摩器1 台( │安全設備竊盜│徒刑柒月,減│
│ │2 段441 巷2 │ │ │OSIM,價值約 │罪 │為有期徒刑叄│
│ │弄11號4 樓頂│ │ │2,000 元) │ │月拾伍日,如│
│ │樓加蓋之平房│ │ │ │ │易科罰金,以│
│ │(住宅)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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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5年10月1日 │以爬窗戶方式│周妏純 │筆記型電腦1 台│修正前刑法第│吳東昇踰越安│
│ │下午1 時30分│進入屋內行竊│ │(價值約5 萬元│321 條第1 項│全設備竊盜,│
│ │許前某時,在│ │ │)、信用卡1 張│第2 款之踰越│累犯,處有期│
│ │臺北市中正區│ │ │ │安全設備竊盜│徒刑柒月,減│
│ │詔安街266 號│ │ │ │罪 │為有期徒刑叄│
│ │3樓 (住宅)│ │ │ │ │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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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5年6月21日 │以無法供兇器│曾金森 │現金約5 萬元、│修正前刑法第│吳東昇連續毀│
│ │下午5時許前 │使用之木頭棒│ │金飾(價值約5 │321 條第1 項│越門扇竊盜,│
│ │某時,在桃園│子,破壞住宅│ │萬元) │第2 款之毀越│累犯,處有期│
│ │市桃園區國際│大門門鎖(毀│ │ │門扇竊盜罪 │徒刑拾壹月,│
│ │路1 段119 1 │損部分,未據│ │ │ │減為有期徒刑│
│ │號13樓之2 (│告訴)後,進│ │ │ │伍月拾伍日,│
│ │住宅) │入屋內行竊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銀元叄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
│ │95年3月31日 │以無法供兇器│林英里 │無證據顯示有財│修正前刑法第│元折算壹日。│
│ │下午3 、4 時│使用之木頭棒│ │物遭竊,惟有物│321 條第3 項│ │
│ │許,在新北市│子,破壞住宅│ │品遭翻動之跡象│、第1 項第2 │ │
│ │永和區竹林路│大門門鎖(毀│ │,足認著手於物│款之毀越門扇│ │
│ │54號9 樓(住│損部分,未據│ │色財物。(未遂│竊盜未遂罪 │ │
│ │宅) │告訴)後,進│ │) │ │ │
│ │ │入屋內行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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