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152號
TYDM,103,審易,2152,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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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水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6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水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水淋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 3 年4 月2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3 年6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 號前,見貼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 路家庭公司)之白鐵製煙灰桶【下稱系爭煙灰桶,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500 元】置於該公司大門外,趁該公司保全 人員蔡金印因錄影機拍攝死角而無法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得 逞後,置於其所騎乘之三輪車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 號前 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水淋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拿取系 爭煙灰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該公 司的大門是關著,小門也關著,系爭煙灰桶是放在圍牆邊倒 著,半夜一兩點鐘,我們撿回收的人,不要說是我,別人也 會拿。問題就是說,大門深鎖,我們怎麼會知道那是他們的 云云。經查:
㈠客觀具竊盜行為: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系爭煙灰桶取走,並以其騎 乘之三輪車載運離去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9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網路家庭公司公司保全人員蔡金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指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3566 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查獲現場照片8 幀、被告騎乘之三輪車照片4 張在卷可稽( 分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0頁)。上揭事實, 洵堪認定。
㈡主觀具竊盜故意:
1.雖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該公司的大門是關著,小門也關著, 系爭煙灰桶是放在圍牆邊倒著,「半夜一兩點鐘」,撿回收 的人,不要說是伊,別人也會拿云云。惟苟被告欲以正當合 法方式收取回收物品,大可於「白日」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 為之,以利向物品所有人詢問其所欲回收物品是否可拿取,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凌晨夜深一般人睡眠時間擅自拿取他 人物品,顯不欲詢問其所收取物品所有人之意願,主觀上難 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即網路家庭公司保全人員蔡金 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路家庭公司之工廠是24小時輪班工 作,當天晚上大門因無人進出而關著,僅能以敲鐵門方式與 其等聯繫,但當晚並無聽到敲鐵門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正、反面、第39頁),足見系爭煙灰桶之所有人工廠內 24小時均有人在其內,縱夜深時分,被告仍可探詢系爭煙灰 桶所有人之意願,但被告均未嘗試以敲鐵門,或其他方式詢 問系爭煙灰桶所有人之意見,旋擅自取走系爭煙灰桶,主觀 上益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系臨訟畏 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2.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所拿取的系爭煙灰桶不是 伊的,在拿取當時亦未經所有人同意。伊沒有權利可以拿, 不是伊的。伊要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 益徵被告明知其並無系爭煙灰桶之所有權,仍擅自取走欲販 售獲利,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狡辯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雖所竊上開財物價值僅1,500 元, 且經被害人領回一情,業據證人蔡金印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惟被告犯 罪後猶製新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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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