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011號
TYDM,103,審易,2011,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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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8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鐘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縣 榮民服務處)所有,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且全 天均有人駐守其內「榮民化工廠」之有人居住建築物,自該 廠具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鐵皮圍籬縫隙侵入廠房內,並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該廠房內電線2 捆 (起訴書誤載為「線」)竊取得手,並徒手竊取廠房內喇叭 鎖1 袋得手。嗣於103 年5 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 支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國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范良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保全人員洪旭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103 年6 月25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老虎鉗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 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 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 居住為必要,只需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 建築物整體者,即克當之。本件「榮民化工廠」所在建物, 有保全人員24小時駐守值班,業據證人即保全人員洪旭昇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1頁),該廠房即屬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侵入竊盜,自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按牆垣係以土磚製成;而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其 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210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本件鐵皮圍籬,係以鐵皮及金屬圍網製成,既非磚土製成 ,該鐵皮圍籬或金屬圍網應屬門窗、牆垣以外,用以防止其 內物品失竊之安全設備,是被告自該鐵皮圍籬縫隙入內之行 為,即屬踰越安全設備。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 之上開老虎鉗1 支,既係金屬製品,並足以剪斷電線,顯為 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 ,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 第1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 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 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 值,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且當庭與告訴人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以新臺 幣8,000 元調解成立,該金額並已給付完畢一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稽, 賠償其損失並獲得宥恕,本院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㈦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竊盜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3 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 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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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