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996號
TYDM,103,審易,1996,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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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朱君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9 月28日停止刑之執 行出監,所餘刑期則易服社會勞動,於98年12月9 日社會勞 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9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0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41號 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2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5 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本係受僱位於桃園縣 大園鄉○○村00鄰0000號之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王食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一職,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 款等外務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大王食品公司所交付 之油資,係作為運送貨物之用,且其所收取之款項、貨款均 需交還予大王食品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1 月26日1 時許,利用駕駛大 王食品公司所交付而屬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大王食品公司所有 ,應予更正)外出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大王 食品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年終獎金、油資及 向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4,926 元,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收取之款項均侵吞入己,並將前開租賃 小貨車任意棄置於臺北市建國北路上某處路旁。嗣經大王食 品公司廠長吳嘉彬發現朱君權外出運送貨物遲遲未歸,且聯 繫無著,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大王食品公司訴由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朱君權被訴侵占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大王食品公司廠長吳嘉彬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大王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考勤表各1 份、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切結書2 份、丞景肉品商行世紀食品商行、大腸 煎商號出具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擔任大王食品公司業務人員一職,負 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外務事項,此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 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年終獎金、油資及貨款 ,挪用該等款項以私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 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擔任大王食 品公司業務人員之職務,於外出運送貨物期間,而犯如事實 欄一所示侵占款項之犯行,其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 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等款項,且數額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與大王食品公司達成和解,又參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待其服刑完畢後,會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 ,而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應允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本院103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認被告尚具悔意 ,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暨資│侵占之資金款項(新臺幣:元)│
│ │金來源 │ │
├──┼──────┼──────────────┤
│ 1 │大王食品公司│年終獎金150,000元 │
│ │(為台北萬華│ │
│ │總公司) │ │
├──┼──────┼──────────────┤
│ 2 │大王食品公司│加油油資2,000元 │
├──┼──────┼──────────────┤
│ 3 │丞景肉品商行│給付大王食品公司貨款7,550元 │
├──┼──────┼──────────────┤
│ 4 │世紀食品商行│給付大王食品公司貨款41,876元│
├──┼──────┼──────────────┤
│ 5 │大腸煎商號 │給付大王食品公司貨款13,500元│
├──┴──────┼──────────────┤
│合計 │214,9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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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