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876號
TYDM,103,審易,1876,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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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敬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鄭敬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97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 度易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 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於98年間(即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5 月9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 ○街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0日)下午1 時30分許,鄭敬憑因係列管毒 品人口,經其同意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其於102 年5 月10日 下午1 時30分許,經其同意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 262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2頁正、反面)。按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 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操作藥 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 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稽。是上開檢 驗報告所採用之分析方法,既為現今科學所採認,其檢驗結 果,自無不可採信之理。又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採集尿液可得驗出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於102 年5 月9 日中午某時 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無訛,被 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屬實。
㈡至被告雖曾辯稱:伊因有嗜睡症,有吃藥,有吃所謂「甲基 苯丙胺」云云,並提出「甲基苯丙胺」維基百科網路查詢資 料、被告以電子郵件自稱購買「甲基苯丙胺」作為人體計畫 至法務部信箱之回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惟查 :
1.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無法提出伊防止嗜 睡所吃藥物之合法來源,亦無法提出在何家醫院就診而吃到 含有「甲基苯丙胺」的藥物。伊去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但並 未就診這一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 至第37頁),則被告是否果食用所謂含有本案檢驗出之甲基 安非他命「藥物」,即有合理可疑,難以進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英文名稱為「Methamphetamine 」一情,有該 法條附表二明列之第二級毒品第89項資料1 份可明(見本院 卷第25頁),而觀之被告所提出前揭「甲基苯丙胺」維基百 科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記載:「甲基苯丙胺或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等語,二者英 文學名相同,顯見被告自稱施用之「甲基苯丙胺」,即係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僅係中文譯名不同 耳,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寫信給林口長庚醫院院長要 申請人體實驗計畫,但沒有回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益見被告並無因參與人體實驗而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 物甚明。
4.綜上各節以觀,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狡辯卸責之 詞,殊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 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 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 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 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 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 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 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 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



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 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 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 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 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 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 錄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於97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 緝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 無法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 ,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 旨,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 毒品,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 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 尚未害及他人,惟犯罪後猶製新詞否認犯罪,後因其所提出 辯解無以絞賴,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難認悔意,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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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