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88
號、第9717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682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曾世隆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2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其中偽造文書部 分先行確定,連續竊盜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第1330號判決,撤銷連續竊盜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 開偽造文書部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 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連續竊盜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 0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鎮○街 000 號「馬德里音樂企業社」,向該企業社負責人鄧淑嬌謊 稱要借水,俟鄧淑嬌轉身欲入內取水之際,遂趁機入內徒手 竊取鄧淑嬌放置在桌上之皮包1 個及皮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5,50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金融卡6 張 及COACH 皮夾1 個、信用卡4 張、汽車行照1 張、機車行照 1 張、手機2 支(上開5 物品為起訴書漏載,起訴書另贅載 名片夾)等物。嗣鄧淑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㈡於103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4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 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鄰○○路 000 號林慈儀所經營之鋼琴補習班,向林慈儀謊稱要借用水 桶及掃把,俟林慈儀上樓拿取掃把之際,遂趁機徒手竊取林
慈儀放在1 樓琴房內之包包1 個及包包內之現金10,000元、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駛執照1 張、信用卡2 張、提 款卡5 張,及皮夾1 個、行照1 張(上開2 物品為起訴書漏 載)等物。嗣林慈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世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淑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慈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刑案指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上開竊盜犯 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6820號),經查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