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3年度,119號
TYDM,103,審原易,119,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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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11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卓英
      左傳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
17號、39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卓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傳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羅卓英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2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 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 累犯)。左傳中前曾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訴第1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8 號 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 2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5 月 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羅卓英左傳中仍 不知悔改,皆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羅卓英、左傳 中各自單獨,或彼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 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緣由,為 警查獲。
二、案經劉博修及馮鑑灼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卓英左傳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羅卓英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八、 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 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竊盜未遂罪。其次,核被告左傳中所為,就附表編號四、 十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另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則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被告羅卓 英及左傳中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四、被告左傳中就附 表編號十所示之犯行悉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惟業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應予敘明 。再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被告羅卓英先後竊取行車紀錄器 及衛星導航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 機會、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 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 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復僅侵及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 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羅卓英所為如附 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犯行, 被告左傳中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五、十所示之犯行,胥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二人各曾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因之,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悉 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該次,被告二人已 著手於竊取監視器犯行之實行,因隨遭告訴人馮鑑灼之妻發 現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 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另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行,被告羅



卓英係因該查獲經過欄所載之緣由始為警查悉等情,有該案 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證,是就此,其顯係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 該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該罪之刑,並依法先加重而 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 牟得非份財物供己之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 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 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得財價值之高、低有別, 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應受非難之程度當具 輕、重之殊,又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此類尋常 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 」,自難與之相提併論,抑且,竊得之大部分財物業經警尋 獲發還,此各次犯行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告弭平泰半,惟 被告羅卓英於本案行為前之5 年內,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 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 所載為憑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復萌貪圖非份財物 之故態而再犯本案各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一再觸犯 之情從嚴懲處,末念渠二人事後咸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羅卓 英案發時為「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 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 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至被告左傳中目前正在監服 刑中,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 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各情,就被告羅卓英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 七、八、九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左傳中所犯附表編號五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
四、被告羅卓英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各該次犯行持以 供行竊之汽車鑰匙各1 支,於附表編號四所示該次犯行持以 供行竊之六角扳手2 支,另被告左傳中於附表編號十所示該 次犯行持以供行竊用之六角扳手1 支,固分屬渠等所有,此 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 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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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文欄 │
├──┼────────────┼─────────┼────────┼───────────────┤
│ 一 │羅卓英於102 年10月9 日上│嗣警方因受理2B-039│刑法第320 條第1 │羅卓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




│ │午8 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3 號自用小貨車車內│項之普通竊盜罪。│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見晟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財物遭竊案,經調閱│ │元折算壹日。 │
│ │所有惟交由鍾嘉澄使用,停│監視器畫面後,發現│ │ │
│ │放在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路27│被告羅卓英係騎乘失│ │ │
│ │2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竊之VSA-547 號輕型│ │ │
│ │號輕型機車(價值新台幣《│機車前往行竊,始查│ │ │
│ │下同》6,000 元)無人看管│知上情。另警方並於│ │ │
│ │,遂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同年12月6 日下午3 │ │ │
│ │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機車│時30分許,在桃園縣│ │ │
│ │引擎而竊取之。 │龍潭鄉成功路190 巷│ │ │
│ │ │227 號武漢國中圍牆│ │ │
│ │ │旁尋獲該輛機車。 │ │ │
│ ├────────────┴─────────┴────────┴───────────────┤
│ │證據: │
│ │①被害人鍾嘉澄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10月9 日│
│ │ 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
├──┼────────────┬─────────┬────────┬───────────────┤
│二 │羅卓英騎乘編號一所示竊得│嗣因劉博修發現財物│刑法第320 條第1 │羅卓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
│ │之VSA-547 號輕型機車,於│遭竊並報警究辦,經│項之普通竊盜罪。│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2 年10月10日凌晨2 時30│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 │仟元折算壹日。 │
│ │許,途經桃園縣龍潭鄉國聯│畫面觀看,始循線查│ │ │
│ │街85巷1 弄12號前,見劉博│知上情。 │ │ │
│ │修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 │ │ │
│ │碼2B-0393 號自用小客貨車│ │ │ │
│ │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汽│ │ │ │
│ │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車│ │ │ │
│ │門,竊取置於車內之行車紀│ │ │ │
│ │錄器1 組得手,復接續於同│ │ │ │
│ │日凌晨4 時43分許,再以上│ │ │ │
│ │開相同之方式,竊取置於車│ │ │ │
│ │內之衛星導航1 組得手(行│ │ │ │
│ │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價值共│ │ │ │
│ │約12,000元),後將之賣變│ │ │ │
│ │求現花用。 │ │ │ │
│ ├────────────┴─────────┴────────┴───────────────┤
│ │證據: │
│ │①告訴人劉博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10月9 日龍警分刑字第1039│
│ │ 02119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




├──┼────────────┬─────────┬────────┬───────────────┤
│ 三 │羅卓英於102 年10月13日凌│嗣張宜惠發覺車輛遭│刑法第320 條第1 │羅卓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晨0 時30分許,見仝寶瑞所│竊,遂於102 年10月│項之普通竊盜罪。│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有惟交由妻張宜惠使用,停│14日報警處理。迨10│ │仟元折算壹日。 │
│ │放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48│2 年11月2 日警方在│ │ │
│ │9 巷產業道路旁,車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 │ │
│ │W6-7026 號自用小客車(價│553 巷43弄45號前尋│ │ │
│ │值60,000元)無人看管,遂│獲該失竊車輛,並經│ │ │
│ │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扣│採集車內後視鏡上指│ │ │
│ │案)插入該車車門鎖孔,經│紋1 枚,送請鑑驗比│ │ │
│ │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對結果,確認與檔存│ │ │
│ │該支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羅卓英指紋卡之左拇│ │ │
│ │而竊取之。 │指指紋相符,始循線│ │ │
│ │ │查悉上情。 │ │ │
│ ├────────────┴─────────┴────────┴───────────────┤
│ │證據: │
│ │①被害人張宜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
│ │ 潭分局103 年10月9 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失車—案件基│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 │ 12 月1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四 │羅卓英左傳中於102 年10│嗣102 年11月2 日警│刑法第321 條第1 │羅卓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方在桃園縣龍潭鄉中│項第3 款之攜帶兇│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縣楊梅市三元街某處,分別│興路553 巷43弄45號│器竊盜罪。 │左傳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持羅卓英所有之六角扳手各│前尋獲W6-7026 號自│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支 (未扣案)竊取郭美京│用小客車(已改掛2B│ │ │
│ │所有惟交由張瑞麟使用車牌│-1667 號自用小客車│ │ │
│ │號碼2B-1667 號之自用小客│車牌),經警調閱羅│ │ │
│ │車號車牌2 面後,懸掛於編│卓英住宅附近監視畫│ │ │
│ │號三所示該輛竊得之W6-702│面,發現羅卓英曾駕│ │ │
│ │6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隱匿行│駛該輛改掛車牌之自│ │ │
│ │蹤。 │小客車,始循線查悉│ │ │
│ │ │上情。 │ │ │
│ ├────────────┴─────────┴────────┴───────────────┤
│ │證據: │
│ │①被害人張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
│ │ 器翻拍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10月9 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
│ │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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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左傳中於102 年10月24日凌│嗣因馮鑑杓報警究辦│刑法第320 條第3 │羅卓英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晨6 時40分許,駕駛上開改│,並提供現場監視錄│項、第1 項之普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掛2B-1677 號車牌之原號牌│影畫面予警查看,始│竊盜未遂罪。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W6-702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循線查知上情。 │ │左傳中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羅卓英,途經馮鑑灼位於桃│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園縣龍潭鄉○○街0 號住處│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前,認四下無人有機可趁,│ │ │ │
│ │遂由羅卓英站上車頂徒手拆│ │ │ │
│ │卸而欲竊取裝設於該大門前│ │ │ │
│ │之監視器,嗣馮鑑灼之妻適│ │ │ │
│ │時開啟大門查看,左傳中及│ │ │ │
│ │羅卓英見狀即駕車逃逸始未│ │ │ │
│ │得逞。 │ │ │ │
│ ├────────────┴─────────┴────────┴───────────────┤
│ │證據: │
│ │①告訴人馮鑑灼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10月9 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 │ 員警職務報告。 │
├──┼────────────┬─────────┬────────┬───────────────┤
│ 六 │羅卓英於102 年11月1 日上│嗣同日中午12時許,│刑法第320 條第1 │羅卓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午8 時10分許,見曾貞綺所│曾貞綺發覺車輛遭竊│項之普通竊盜罪。│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有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遂報警處理。警據報│ │元折算壹日。 │
│ │路187 巷19號旁,車牌號碼│經調取案發現場、羅│ │ │
│ │216-QHS 號輕型機車(價值│卓英住處附近等地之│ │ │
│ │新台幣10,000元)無人看管│監視器畫面,發現羅│ │ │
│ │,遂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卓英竊取及騎乘該輛│ │ │
│ │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機車│機車之過程,始查知│ │ │
│ │引擎而竊取之。 │上情。迨同年月7 日│ │ │
│ │ │晚間9 時30分許,警│ │ │
│ │ │方復桃園縣龍潭鄉│ │ │
│ │ │中興路553 巷43弄13│ │ │
│ │ │號旁尋獲該失竊機車│ │ │
│ │ │。 │ │ │
│ ├────────────┴─────────┴────────┴───────────────┤
│ │證據: │
│ │①被害人曾貞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機車照片2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10月9 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




├──┼────────────┬─────────┬────────┬───────────────┤
│ 七 │羅卓英於102 年11月3 日凌│嗣薛家偉發覺車輛遭│刑法第320 條第1 │羅卓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晨6 時至7 時許,見薛家偉│竊,遂報警處理,經│項之普通竊盜罪。│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所有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五│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 │仟元折算壹日。 │
│ │龍街25號前,車牌號碼000-│看,發現范盛軍騎乘│ │ │
│ │MGZ 號重型機車(價值78,0│FM3-190 號機車搭載│ │ │
│ │00元)無人看管,遂以徒手│羅卓英行經失竊地點│ │ │
│ │牽動之方式而竊取之(檢察│,員警向范盛軍求證│ │ │
│ │官誤載為以自備鑰匙),並│,其指證該竊案係由│ │ │
│ │將該機車先牽移至桃園縣東│羅卓英所為,始查知│ │ │
│ │興街18號范盛軍住處旁停放│上情。另警方亦於同│ │ │
│ │,次於同日下午2 時許,復│年月5日晚間7 時許 │ │ │
│ │將之牽往同前街69號空屋前│,在左列藏置處尋獲│ │ │
│ │藏置。 │該車。 │ │ │
│ ├────────────┴─────────┴────────┴───────────────┤
│ │證據: │
│ │①被害人薛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②證人范盛軍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③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尋獲機│
│ │ 車照片3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10月9 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員警職務報告。 │
├──┼────────────┬─────────┬────────┬───────────────┤
│ 八 │羅卓英於102 年11月6 日晚│嗣范玉英發覺車輛竊│刑法第320 條第1 │羅卓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遂報警處理,林驛│項之普通竊盜罪。│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中興路149 號見范玉英所有│並於102 年11月18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主動前往派出所向警│ │ │
│ │239 號重型機車(價值30,0│方自承曾騎乘左列失│ │ │
│ │00元)上之鑰匙未拔下(檢│竊之機車,並帶同警│ │ │
│ │察官誤載為以自備鑰匙),│方至桃園縣楊梅市中│ │ │
│ │認有機可趁,即以之發動引│興路235 號前車輛棄│ │ │
│ │擎將該車騎走而竊之,原供│置處尋回該輛機車,│ │ │
│ │己代步之用,其後,則將之│復指稱該輛機車是向│ │ │
│ │轉交知贓之林驛使用(林驛羅卓英所借取使用,│ │ │
│ │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另經│始循線查知上情。 │ │ │
│ │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 │ │ │
│ │ │ │ │ │
│ ├────────────┴─────────┴────────┴───────────────┤
│ │證據: │
│ │①被害人范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②證人林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




│ │ 拍照片7 張、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尋獲照片4 張、桃園縣政│
│ │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10月9 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員警職務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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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羅卓英於102 年11月20日上│嗣於102 年11月20日│刑法第320 條第1 │羅卓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午6 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龍羅卓英因涉嫌竊盜案│項之普通竊盜罪。│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潭鄉○○路000 巷00弄00號│件經警帶回,並於警│ │仟元折算壹日。 │
│ │前,見朱珮華所有停放在該│詢時主動自承尚有左│ │ │
│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列竊盜之舉。 │ │ │
│ │型機車(價值57,000元)上│ │ │ │
│ │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 │ │ │
│ │,即以之發動引擎將該車騎│ │ │ │
│ │走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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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①被害人朱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②現場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10月9 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員警職務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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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左傳中於102 年12月8 日凌│嗣經員警接獲宏洋資│刑法第321 條第1 │左傳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晨2 時許至同日上7 時許此│源回收場負責人游和│項第3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期間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大│諺告知該回收場近日│器竊盜罪。 │ │
│ │園鄉○○村○○○街0 號前│收受之鐵與電線來源│ │ │
│ │,以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 支│有異,經警至該回收│ │ │
│ │(未扣案)竊取吳德盛所有│場查看登記姓名及車│ │ │
│ │2429-N6 號之自用小客車號│輛並調閱附近監視器│ │ │
│ │車牌2 面後,懸掛於黑色SO│畫面,發現係左傳中│ │ │
│ │LIO 自用小客車上。 │駕駛左列懸掛2429-N│ │ │
│ │ │69號失竊車牌之黑色│ │ │
│ │ │SOLIO 自用小客車搭│ │ │
│ │ │載不知情之羅卓英前│ │ │
│ │ │販售資源回收物,始│ │ │
│ │ │循線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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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①被害人吳德盛於偵訊時之證述。 │
│ │②證人游和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資源回收場登記之姓名及車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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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