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3年度,100號
TYDM,103,審原易,100,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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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正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清正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99年間,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 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1 年9 月1 日 執行完畢。詎其於102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友 人姜美惠(起訴書誤載為姜美慧)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龍潭 鄉○○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後,見姜美惠先行外出,竟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現場所拾得,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竊取姜美惠所保管(起訴書誤 載為姜美惠所有)之熱水器1 臺,並於得手後持往由陳水佃 所經營,址設龍潭鄉安康新村196 號之佳園工程行,而以新 臺幣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代為看顧之陳水佃配偶陳李微珍 (陳水佃、陳李微珍均不知情)。嗣因姜美惠發覺失竊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清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姜美惠在警詢中之陳述;陳水佃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證人陳李微珍在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游清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本案被告係前往拜訪友人姜美惠後,再利用 姜美惠外出之機會而竊取熱水器,自與侵入住宅之情形有別 ,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1 款之 加重要件,即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再被 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 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老虎鉗1 支,因係於現場所拾得而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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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