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9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伊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伊任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壢交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羅伊任於 99年5 月26日入監服刑,於99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 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編號㈡至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1 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於100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8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㈦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編 號㈤至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5 月接續執行,羅伊任於100 年10月22日入監 服刑,於102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 於103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除拘役部分外,其餘均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自103 年8 月4 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1 時3 分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環中路與新華路口之便利超 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1 時3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 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 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
凌晨2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伊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9 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 一次係於101 年2 月24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 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並 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7 、15頁),仍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