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3年度,121號
TYDM,103,審原交易,12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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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
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真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真道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桃交簡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 ①);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交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 ,並與上開編號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迄於100 年6 月 30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3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30 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編號③);更於100 年間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5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④),並與上開編號③之罪 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拘役 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更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於103 年6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03 年9 月25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26日)0 時許, 在其前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街 00 巷00 號之居處內,飲用米酒1 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03 年9 月26日7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預拌混擬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上某工地。嗣於103 年9 月 26日8 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 )國中巷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測,並於103 年9 月 26日8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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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