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3年度,104號
TYDM,103,審原交易,104,201412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4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良輝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8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2 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 8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核被告陳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 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 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 其前已曾屢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



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 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 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 嚴懲處,第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該前案,被告吐 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0.67MG/L,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列印 本1 份存卷可證,遠高於本件之0.29MG/L,是醉意之深淺既 存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殊屬有別,自未能相提 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 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 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 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 之輕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另末念其事 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衡酌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 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足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