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0年度,5號
ILDV,90,家訴,5,2001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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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身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
  被   告 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登記為夫妻,惟兩造從未舉行公開儀    式,亦未宴客,係逕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    開儀式,依前揭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即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
乙、被告方面﹕
兩造結婚僅有登記,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係因被告懷孕即將臨盆,而於八十二年 間請兩造父親及親友等於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欄簽名後,前往戶 政機關為戶籍之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請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證書影本等資料,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李坤田、被告之父蔡端正 及證人李美鳳、李陳素蘭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 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 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婚姻係逕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未舉行公開儀 式,亦未宴客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主婚人即原告之父李坤田到庭證述「兩造沒有公開儀式,當 初他二人相愛說要結婚,我就叫媒人去他家提親直接把她(指被告)帶回宜蘭



,都沒有請客。我沒有在我們家舉行結婚典禮,直接寫好結婚證書去辦登記。 」、被告之父蔡端正證述「兩造沒有舉行公開儀式,當初是他二人說要結婚, 媒人來我家提親,就直接把被告帶回宜蘭沒有宴客,在台南也沒有請客::: 」(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介紹人李美鳳證述「當時 他們二人本來就認識,被告就已懷孕,就由我當介紹人,沒有宴客喝喜酒,也 沒有舉行結婚儀式,也沒吃餅::::」、李陳素蘭證述「當初他們本來就住 宜蘭,被告已經懷孕,他們說要結婚,我們有幾人開車到台南去接被告回來, 由我當介紹人,沒有宴客喝喜酒,也沒有舉行結婚儀式:::」(以下參見本 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節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間雖有上開結婚登記,然兩造間既   未舉行公開儀式,僅由雙方逕行辦理結婚登記,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   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依前揭說明,兩造結婚自   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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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