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77號
TYDM,103,審交訴,77,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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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6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冠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冠傑擔任快遞公司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山頂段往龍潭方向行 駛,於行經中豐路山頂段與日星街(起訴書誤載為日興街) 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駕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起訴書誤載為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所 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貿然穿越紅燈繼續行駛, 適有陳鍾秀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過,發生 碰撞,致陳鍾秀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左側血胸等傷 害,嗣經送醫急救後,惟仍於同年月30日晚間8 時6 分許不 治身亡。邱冠傑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冠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立豪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人莊傳通於警詢中 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暨車損相片、相驗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即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 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43頁)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變 換為紅燈,仍貿然穿越紅燈繼續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 鍾秀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且犯後先辯稱其行 進方向號誌變為黃燈因而加速通過云云(見相字卷第11、55 頁),直至承辦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其行經路口時 其行進方向號誌已為紅燈),始坦認有闖紅燈等情,及其尚 未與告訴人即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另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 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及告訴人到庭陳稱對於本案如何判 決沒有意見,被告是否被關對伊沒有意義,伊母親已經不在 了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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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