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天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孫天熹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五指山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於同日下 午3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後追撞陳玉 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陳玉枝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孫天熹明知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 照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 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臺66線 路口時,又不慎與廖文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下午4 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測得 孫天熹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另經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510號判決確定),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天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目擊證人廖弘玉、邱炳豪分 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2 月27日桃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肱骨頸骨折 之傷害,惟傷勢非鉅,繼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經被害 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 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第45至46頁),是綜 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有和解書暨刑事撤 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