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漢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調偵字第1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漢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羅漢昭係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市○○路 000 巷00號)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業 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2 月 13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載運貨物下林口交流道至桃園縣龜山 鄉華亞園區卸貨,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3公里100 公尺處(桃園縣蘆竹市路段)外側車道時,羅漢昭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大型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於車輛速率 達90至100 公里時速之狀況下,應與前車保持70至80公尺以 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路面濕潤,但有 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羅漢昭竟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而疏未注意其 前方有不知名之聯結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前狀況,未 減速而仍以90至100 公里時速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逼近其前方之聯結車,而未與前車保持70至80公 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迨羅漢昭驚覺兩車距離過近後,雖立即 緊急煞車並將車頭向左轉90度朝左側分隔島方向閃避,然因 偏移角度過大,車身橫跨至內側車道、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 等3 車道,適遇周詩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中內車道,自羅漢昭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後方行駛 而來,因羅漢昭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橫跨於中內車道上 無從閃避,致周詩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直接撞擊 至羅漢昭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側,周詩倫並因此受有 頭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肋骨骨折、氣血 胸併呼吸性休克,而於同日(即103 年2 月13日)凌晨3 時 52分許不治死亡;周詩倫所搭載之乘客曾俊皓則因此受有胸
部主動脈損傷、骨盆骨折、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 6 至10肋骨之骨折、創傷性血胸、雙側肺之損傷、左側鎖骨 骨折、右側股骨幹或股骨閉鎖性骨折、重大創傷等傷害;乘 客彭裕芳則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右髖骨折合併 脫臼、嗅覺喪失、右胸血腫等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後,研判嗅覺喪失治 癒之可能性不高,而受有毀敗嗅能之重傷害;乘客彭承彥則 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手第4 手指及後 側頭皮撕裂性傷口等傷害,經治療後,彭承彥之腦部因車禍 腦傷之器質性腦病變,致其言語表達、理解能力和記憶力嚴 重受損,且有肢體左側偏癱及大小便失禁狀況,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 之程度,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乘客劉育榤 則因此受有第2 頸椎骨折、左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 第1 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側眼球鈍傷等傷害。羅漢昭 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務過 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 禍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泰山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詩倫之父周宗賢、曾俊皓、彭裕芳、彭承彥之母彭紫 彤、劉育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漢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相字第346 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5-10頁、第55-57 頁、103 年度偵字第815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14 頁,本院卷第46-47 頁、第10 7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周詩倫父親周宗 賢、彭承彥之代行告訴人彭紫彤、證人即彭承彥家屬彭進來 、告訴人劉育榤、告訴人曾俊皓、告訴人彭裕芳分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1-12 頁、第53-54 頁、第95-102頁,偵字卷第12-14 頁、第21頁 ,第23-26 頁、第37-38 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卷【 下稱調偵字卷】第8-9 頁,103 年度他字第4235號影卷【下
稱他字影卷】第4-5 頁、第22-23 頁),及證人即周詩倫之 老闆傅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93-94 頁), 復有長庚醫院103 年2 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 林口檢驗學科檢驗報告單、羅漢昭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照、周詩倫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無資料)、周詩倫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資料、聯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單、地磅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基地台/ 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 錄表、車禍現場、車損及人員救護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2 月13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轄內周詩倫車禍 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車輛勘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長庚醫 院103 年2 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劉育榤、曾俊皓、彭 承彥、彭裕芳傷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敏盛 綜合醫院103 年2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彭裕芳傷勢) 、長庚醫院103 年3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彭裕芳傷勢 )、長庚醫院103 年5 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彭裕芳傷 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3 年4 月2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彭承彥傷勢)、桃園醫院103 年8 月 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彭承彥傷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長庚醫院103 年6 月6 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彭裕芳傷勢)、長庚醫院103 年5 月7 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彭裕芳傷勢)、長庚醫院103 年6 月4 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彭裕芳傷勢)、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8 月27日桃療司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彭承彥精神鑑定報告書、桃 園醫院103 年10月7 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 院103 年7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3 年10月 23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07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 第13-19 頁、第23-24 頁、第30-35 頁、第37-49 頁、第52 -54 頁、第58頁、第60-65 頁、第68-70 頁、第73-87 頁背 面、第103-106 頁、第108-110 頁,偵字卷第8 頁、第18-2 0 頁、第27頁,調偵字卷第10頁、他字影卷第2 頁、第8 頁
、第10-11 頁、第25-26 頁,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55 號 卷【下稱監宣字卷】第1-3 頁,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第 9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 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 為公尺。」、同條第2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 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 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考領有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營業貨 運曳引車時自應注意於夜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以90至100 公里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應與前車保持70至80公尺以 上之安全距離,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夜間、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因被告打瞌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迨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逼近前方之不知名 聯結車,致兩車距離過近後,被告為避免追撞前車,始緊急 煞車並將車頭向左轉90度朝左側分隔島閃避,又因偏移角度 過大,車身橫跨至內側車道、中內車道、中外車道等3 車道 ,致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中內車道由被害人周詩倫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無從閃避,直接撞擊被告 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側,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 被害人周詩倫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告訴人曾俊皓、告訴人彭 裕芳、被害人彭承彥、告訴人劉育榤因本件車禍各受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周詩倫之死亡,與告訴人曾俊皓、告訴人彭裕芳、被 害人彭承彥、告訴人劉育榤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稱重傷者,謂 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 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 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彭裕芳受有顏面骨骨折、 顱骨骨折、右髖骨折合併脫臼、嗅覺喪失及右胸血種等傷害 ,有長庚醫院103 年6 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他字影卷第11頁),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彭裕 芳之嗅覺功能喪失程度、復原情形及是否能完全治癒,其嗅 覺喪失之程度對其日常生活有何重大影響等節,長庚醫院函 覆稱:「病患彭君(即彭裕芳)……主訴其於2 月13日車禍 後嗅覺喪失……經診斷為鼻股塌陷,於接受取軟骨鼻部重建 手術治療後於5 月2 日出院;另病患彭君最近一次回診本院 耳鼻喉科之日期為7 月31日,當時其主訴持續性嗅覺喪失, 依其7 月17日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其雙側重度嗅覺障礙,經診 斷為嗅覺喪失,故處方其類固醇鼻噴劑及維生素B 群治療; 依病患彭君最近一次回診8 月27日之病情研判,其車禍後已 逾半年,惟嗅覺仍未恢復,故依現行醫療技術研判其治癒之 可能性不高,對其日常生活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等 情,有上開長庚醫院103 年10月23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 1071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上開醫生之專 業意見,並參以告訴人彭裕芳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 ,應認告訴人彭裕芳因車禍致其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且難以 治癒,自已達嗅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彭 裕芳所受傷勢僅為輕傷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次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彭承彥受有硬腦膜 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手第4 手指及後側頭皮撕裂性傷 口等傷害,經治療後,有創傷性腦病變、左臂異位性骨化等 後遺症,此有長庚醫院於103 年3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見相字卷第105 頁)、桃園醫院103 年8 月18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見調偵字卷第10頁)等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詢桃 園醫院就被害人彭承彥所受創傷性腦病變之傷勢是否有治癒 之可能,桃園醫院函覆稱:「病患彭承彥目前尚存部分後遺 症,無法預測是否能治癒;左側肢體肌力尚未完全回復,肘 部尚存關節活動限制。」等情,有上開桃園醫院103 年10月 7 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 ),再查被害人彭承彥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 鑑定結果為:「彭員(即彭承彥,下均稱彭承彥)因車禍腦 傷緣故,言語表達、理解能力和記憶力嚴重受損,目前尚有 肢體左側偏癱及大小便失禁狀況,無法獨立生活亦無法工作
。因此彭承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且經診斷:「彭承彥有 車禍腦傷之器質性腦病變……彭承彥之左側肢體偏癱在定期 接受復健下或許會有所進步改善,但腦傷部分屬於長期慢性 疾患,康復可能性有限……。」等節,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103 年8 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彭承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見監宣字卷第1-3 頁 ),綜合上開醫生之專業意見,參被害人彭承彥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被害人彭承彥因車禍所受之器質性 腦病變,傷害重大且難以治療,已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重 大影響,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㈡再查被告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且當時係欲載運貨物下林口交流道至桃園縣龜山鄉華 亞園區卸貨途中,此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其因上 開過失,致被害人周詩倫因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彭承彥、 告訴人彭裕芳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致告訴 人曾俊皓、劉育榤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詩倫死亡、被害人彭承彥 及告訴人彭裕芳2 人重傷、告訴人曾俊皓及劉育榤2 人受傷 ,而侵害5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9 月29 日國道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5-26 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營業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輛體型龐大,於駕駛 上需較長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應更為謹慎才是,否則一 旦發生車禍,動輒死傷慘重,被告於駕駛時理應為謹慎小心 ,然其本件因疲勞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為避免追撞前 車,偏離行進之外側車道,而使車身橫跨內側車道、中內車 道、中外車道等3 車道,造成後方由中內車道駛來,由被害 人周詩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處閃避而直接撞擊被告所駕
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造成被害人周詩倫因本件車禍死亡、 被害人彭承彥及告訴人彭裕芳受有重傷、告訴人曾俊皓、劉 育榤受有傷害,對於被害人周詩倫、被害人彭承彥之家屬所 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與被害人周詩倫之家屬達成和解,但尚未與被害人彭承彥家 屬、告訴人彭裕芳、告訴人曾俊皓、告訴人劉育榤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損失,再衡以被告供承國中畢業,現與家人同住 ,現已被公司解聘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 、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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