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182號
TYDM,103,審交訴,18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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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2072 號、130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顏志育凰宮遊覽汽車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擔任載運乘客 業務,平日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自桃園縣龜山鄉長壽路橋往北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車輛臨 時停放在長壽路橋上,適有曾詩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顏志育上開停車處,閃煞不及,因 而撞擊顏志育上開車輛之左後方,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 血、雙側氣胸及肺挫傷、腹部鈍傷併肝撕裂傷、右大腿骨及 左恥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遲至103 年5 月19日凌晨 4 時45分許死亡。顏志育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志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瑞松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三)被告顏志育、死者曾詩婷之駕照資料影本、死者曾詩婷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 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 照片、相驗照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 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即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 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之規 定,而仍將所駕駛之遊覽車臨時停放在橋樑上,致被害人避 煞不及而撞擊該車輛,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過失程度非 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 屬損失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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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凰宮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