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9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慶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詹慶華原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晚間無照駕 駛5490-ZY 號自小貨車上路。迨當晚9 時50分許,其駕車 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 段往竹圍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同路122 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向之號誌已轉亮圓形 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暨更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客觀情形,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闖越紅燈號誌進 入路口,適吳建民騎駛AEU-0761號普通重型機本亦沿三民 路1 段行駛並進入路口內待轉,俟指示122 巷行向之綠燈 號誌亮時隨起步朝該巷行進,遂在路口內與詹慶華之自小 貨車碰撞,吳建民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踝及左小腿 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當時既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 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所設號誌轉換、作動之 情形及各人、車之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 意遵循各項規定及朝122 巷方向之車輛已起步行駛之車前 狀況,竟貿然驅車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 有違上揭各規定,其具如是過失極明。至告訴人遵守號誌
指示騎車,不意忽乍遇被告若此行不循矩之違規舉措,猝 然臨之,殊無從預料、防範,自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再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 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 人吳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詹慶華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詹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次查,被告原持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註銷乙節, 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 份在卷為證,則究其實,即要 與未持有合格之駕照無異,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 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雖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 其駕車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足佐,然其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發佈通 緝,嗣審理時更經本院派警拘提,始先後為警緝獲、拘提到 案,可見其顯乏受裁判之意,與自首減刑須兼括「受裁判」 之要件未合,殊無得依該規定邀獲減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 係無照駕駛且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過失情節極 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嚴重至極,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職業為「 工」,家境則屬「勉持」,有103 年6 月13日警詢筆錄所載 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 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