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320號
TYDM,103,審交簡,320,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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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7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莉係受僱於「嘉順食品有限公司」之送貨員,負責載送羊 乳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凌晨 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 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往桃園市區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在最高速限為50公里 之上開路段,適有陳鈺霈由東向西方向徒步行走欲橫越桃園 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致王莉見 狀閃避不及,而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前王莉機車所懸掛之羊奶箱撞擊陳鈺霈所 拉勾之行李箱,造成陳鈺霈因而受有第二腰椎骨折、頭部外 傷併血腫、陣發性暈眩、右膝擦傷及右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王莉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鈺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允柔王國暉及證人陳正華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監 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檢察官雖認告訴人亦有應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即穿越萬壽路二段之違規,而認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與



有過失等語。然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均未顯示系爭路段有 「行人穿越道」之設置,則告訴人是否有此過失,容有疑義 ,且與本案被告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103 年度偵字第7079號卷第2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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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順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