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957號
TYDM,103,審交易,957,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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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
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信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信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壢交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9 月2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某工地內,飲用鋁罐裝 臺灣啤酒3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榮安一街居處。嗣於同日18時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與永強街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18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㈡於103 年9 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上址工地內 ,飲用鋁罐裝臺灣啤酒2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8時30分許,騎乘上揭車輛上路,欲返回上址居處。嗣於 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2 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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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