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學(原名陳勳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
88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陳裕學(另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於民 國91、92年間因㈠侵占、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1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 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不得 減刑之㈠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7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5 月 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未得其母親及妹妹之同意或授權 出售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 號2 樓住處之建物及 土地,於102 年1 月間,竟向徐誌強佯稱已得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出售上開建物及土地,致徐誌強陷於錯誤,因而於102 年2 月1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湯瑞媛地政士事務 所內,與陳裕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新臺幣6 萬 元之訂金予陳裕學。嗣因陳裕學遲不辦理產權移轉事宜,經 徐誌強查訪方知陳裕學並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悉上情。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裕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誌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證人湯瑞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徐誌強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紙附卷),然未依調 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