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912號、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尚龍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 8 月20日某時,以宅配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 金融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渣打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名為「蔡家豪」之 成年人,復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女子來電告知,其上開渣打銀行之 提款卡無法使用,須重新申辦,鍾尚龍接續於102 年9 月 2 日某時許,以宅配郵寄之方式,將其上開補申辦之渣打銀行 提款卡提供予名為「鄭興吉」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鍾尚龍所交付 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大韋、高子鋐 、黃莉容及黃禾立等4 人(下稱黃大韋等4 人)施用詐術, 致使黃大韋等4 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前揭3 帳戶內(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 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 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大韋等4 人於匯款後,均 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大韋、高子 鋐、黃莉容及黃禾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 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代書」之成年女子及名為「蔡家豪」、「鄭興吉」之成 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 辦理貸款,故將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郵
寄之方式交付予對方;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經查: ㈠上開3 帳戶確均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 年10月14 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2 月24日桃贏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存簿 變更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6 個月交易/ 彙 總登摺明細、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 年10月16日國世中壢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3 年2 月17日國世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國泰世 華銀行對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 2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開戶照片、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金融卡掛失紀錄 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02 年10月 3 日渣打商銀SCB 新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活期性存 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存款、支存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第 10137 號偵查卷第56-67 頁、第6912號偵查卷第99-113頁) 。另證人即被害人黃大韋、高子鋐、黃莉容及黃禾立等4 人 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3 帳戶內,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大韋、高子鋐、黃莉容及黃禾立等4 人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3 份、臺北富邦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3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黃禾立郵政存簿 儲金簿存摺影本及黃禾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 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 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 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 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 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案發時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 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被告供稱不知 自稱「陳代書」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又稱「陳代書」要求 被告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持理由係為了將被告帳戶 做的漂亮一點才比較好貸款云云,惟申辦貸款,僅需將個人 基本資料、信用資料及(貸款)帳戶資料交付為已足,應毋 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 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絕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理;再者被告將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後,自己當 無法至郵局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是前開情形均與正常貸款程 序不合。況被告於警詢即稱: 伊已向銀行辦理過多次貸款等 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10137 號卷第12頁背面) ,既被告已 有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申辦貸款,並無需使用提款卡 、密碼,故被告辯稱欲申辦貸款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乙節,當非可採。又本院審視卷附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及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於102 年9 月6 日被 害人黃大韋、高子鋐、黃莉容及黃禾立等4 人匯款前,郵局 帳戶內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19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 僅餘0 元;渣打銀行帳戶僅餘95元,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 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 相符。並參以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 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知悉交付前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等語( 見103 年 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120 、121 頁) ,顯見被告當可預見該 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 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卻仍將其個人之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蔡家豪」及「鄭興吉」,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之情尚屬有別,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鍾尚龍提供上揭3 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 大韋等4 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 被害人黃大韋等4 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揭3 帳戶內,而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102 年8 月20日某時許,先交付 其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後,復於同年9 月2 日 某時許,再交付其補申辦之提款卡,惟均係基於一交付行為 之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4 人,侵害被害人黃大韋等4 人 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 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第10 137 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 以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已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 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害人黃莉容受騙匯款3 次至 被告所有之郵局及渣打帳戶內(共89,967元),然被害人黃 莉容所匯款之2 筆29,989元,係匯入至何宗儒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並非匯入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中,此有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往 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甚明確,此部分顯係聲請人誤認。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 ,其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尚有幫助「陳代書」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02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向告訴人黃禾 立佯稱因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取分期設定,故需 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致使告訴人黃禾立陷於錯誤而購買 25,000元之智冠點數卡,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遊戲點數 之序號、密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惟查,告訴人黃禾 立係因接聽自前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電話,誤信對方上開 施用之詐術,因而使用金融卡轉帳匯款,且期間另依對方指 示購買價值25,000元之遊戲點數,復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 騙集團之人員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禾立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是此部分詐騙集團對告訴人黃禾立所施用之詐術,及事後取 得告訴人黃禾立陷於錯誤後所交付之財物,客觀上均與被告 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故告訴人黃 禾立此部分受詐騙價值25,000元之遊戲點數部分,均無從論 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惟該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集團撥打│ 詐騙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 │ │電話時間 │ │ │
├──┼─────┼──────┼───────────────────────────┼─────────┤
│ 1 │黃大韋 │102 年9 月6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黃大韋,佯稱因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戶名:鍾尚龍、金融│
│ │ │日晚間8 時許│定錯誤。復有另一自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機構:中華郵政股份│
│ │ │、同日晚間9 │話聯絡黃大韋,稱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云│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
│ │ │時許 │云,致黃大韋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10時│郵局;局號:012114│
│ │ │ │1 分許、10時1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1分許、11時43分許│1號、帳號:0000000│
│ │ │ │、翌(7 )日凌晨0 時40分許、0 時41分許、0 時43分許,依│號 │
│ │ │ │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29,989元、40,011元、1 ├─────────┤
│ │ │ │3,117 元、29,989元、29,989元、29,989元、29,989元、29, │戶名:鍾尚龍、金融│
│ │ │ │989 元、29,989元,共計263,051 元至右列帳戶。 │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 │ │ │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 │ │ │ │:(013)000000000│
│ │ │ │ │096號 │
├──┼─────┼──────┼───────────────────────────┼─────────┤
│ 2 │高子鋐 │102 年9 月6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高子鋐,佯稱因網路購物刷卡手續發│戶名:鍾尚龍、金融│
│ │ │日下午5 時20│生問題,將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復有另一自稱台新銀行人員│機構:中華郵政股份│
│ │ │分許、同日晚│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高子鋐,稱其須配合須至自動櫃員│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
│ │ │6 時5 分許、│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高子鋐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 時│郵局;局號:012114│
│ │ │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29,999元至右列│1號、帳號:0000000│
│ │ │52分許 │帳戶。 │號 │
├──┼─────┼──────┼───────────────────────────┼─────────┤
│ 3 │黃莉容 │102 年9 月7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黃莉容,佯稱因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戶名:鍾尚龍、金融│
│ │ │日下午2 時23│定錯誤,將連續扣款,會有銀行人員來電確認。復有另一自稱│機構:渣打國際商業│
│ │ │分許、同日下│華南銀行人員「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黃莉容,│銀行新明分行;帳號│
│ │ │午2 時42分許│稱其須配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莉容陷於│:(052 )00000000│
│ │ │ │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4 36065 號 │
│ │ │ │款新臺幣29,989元至右列帳戶。 │ │
├──┼─────┼──────┼───────────────────────────┼─────────┤
│ 4 │黃禾立 │102 年9 月7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黃禾立,佯稱因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戶名:鍾尚龍、金融│
│ │ │日下午2 時30│定錯誤,稱其須配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云云,│機構:渣打國際商業│
│ │ │分許 │致黃禾立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3 時5 分│銀行新明分行;帳號│
│ │ │ │許、3 時9 分許、3 時42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及網│:(052 )00000000│
│ │ │ │路銀行匯款新臺幣29,985元、29,985元、49,999元、49,999元│436065 號 │
│ │ │ │至右列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