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陳玉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陳玉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103 年2 月11日晚間6 時許起」更正為「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證 據部分則補充被告鍾陳玉蘭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我只做一、 兩個月,從今年(即103 年)1 月開始,只跟簽賭二星的人 賭,簽賭的客人是從美髮店出入,沒賺到錢,賠了幾萬塊錢 ,一期大概簽賭100 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 張阿龍部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情形 ,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79號改依通常程序另行審結。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公共場 所,而為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被告鍾陳玉 蘭提供其經營之美髮店,即公眾得於營業時間任意出入之場 所,與被告張阿龍及不特定之賭客,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係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 所,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 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鍾陳玉蘭於經營期間至警方查獲時 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與之對賭,並藉此方式牟 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行為舉動應概括論為一行為。其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 聲請意旨就被告鍾陳玉蘭涉案犯行部分,僅記載始於103 年 2 月11日晚間6 時許起。然被告鍾陳玉蘭於本院調查時就其 自今年1 月開始經營二星簽賭一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頁),是認被告鍾陳玉蘭前揭犯行肇始於103 年1 月某日起 ,且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應就此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陳玉蘭聚眾賭博,藉 此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足啟他人僥倖、投機之心,對社會善
良風氣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受刑事非難。參以被告鍾陳 玉蘭自白經營期間約1 、2 個月,與賭客約定每注賭金為新 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中二星可得款5,600 元,本件 查獲同案被告張阿龍之簽賭金額為440 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 ,下稱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頁)。兼衡被告鍾陳玉蘭 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念及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家庭經濟情況勉 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 500 元紙幣1 張為被告鍾陳玉蘭所有,其中賭資440 元係被 告張阿龍簽賭時交付,屬被告鍾陳玉蘭犯罪所得(見偵卷第 40頁、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諭知沒 收。扣案之簽單1 張,係被告張阿龍所有(見偵卷第40頁) ,自不得於被告鍾陳玉蘭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鐘 陳玉蘭另遭查扣之60元,及張阿龍遭查扣之60元部分(即其 持500 元向被告鍾陳玉蘭簽賭時找回之金錢),均難認係本 件犯行所生、所得之物,不應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24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