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傑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世傑與苗千璇係於網路聊天室結識,並相約於民國102 年 11月8 日晚間見面,而先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星光大道KTV 、 位於環中東路與實踐路口附近苗千璇工作地點等處飲酒消費 ,其後2 人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返回苗千璇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號2 樓苗千璇居處內,許世傑乃趁苗千 璇進入房間講電話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苗千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旋於翌日(即9 日 )凌晨1 時24分許離去。嗣苗千璇於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上情。
二、許世傑經苗千璇向其索歸上開物品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 分、7 分許,自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 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之文字至苗千璇使用之行動電話,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致苗千璇心生 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許世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苗千璇住處攜出包包及 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 犯行,辯稱:苗千璇是剝皮妹,當時苗千璇吵著要喝酒,就 拿一個包包叫伊去買酒,伊走到路口便利商店那邊要買酒, 但包包內沒有錢;當時因認為遭苗千璇詐騙,所以想說要記 者去拍,而因為苗千璇恐嚇要告伊,所以伊也恐嚇苗千璇, 要關大家一起關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查被告102 年11月8 日晚間與苗千璇於上開地點飲酒消費 後即返回苗千璇上開住處,而在苗千璇進入房間內講電話 期間,被告即自行離去,且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遭竊
等情,業據證人苗千璇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證述 明確。又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24分許離去時, 身上確攜帶有苗千璇之包包,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2.綜觀苗千璇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內容,前後 所述一致,且就相關細節均能清楚交代,而苗千璇於檢察 官及本院訊問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況依卷附苗千璇與 被告於102 年11月10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所示(見偵查卷第68頁),被告向苗千璇表示其認102 年 11月8 日晚間之消費酒錢過高,並表示「有緣法院見」( 係指欲對苗千璇提告詐欺之意)後,苗千璇旋即以訊息反 問「所以你拿走我的包包、皮夾、證件、電視遙控器、電 腦滑鼠、零錢筒. . . 等. . . 都是無罪的?」等語,則 依苗千璇當下立即之反應,堪認被告取走苗千璇如附表一 所示財物,當確有其事。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苗千璇拿1 個包包叫伊去買 酒,把伊推出大門,但伊身上沒有錢,伊不知道包包裡有 什麼,在路口伊就將包包丟掉了云云(見偵查卷第52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苗千璇先把鑰匙和手機拿起來, 把包包交給伊,要伊去買酒,但伊去便利商店買酒後,發 現包包內沒錢,伊返回苗千璇住處與苗千璇發生爭執,伊 就將包包放在桌上後離去云云(見本院103 年7 月29日訊 問筆錄第3 頁)。綜觀被告上開所述,先稱其在路口將包 包丟掉,後稱有返回苗千璇住處將包包放在桌上後才離去 ,前後所供情節迥然不同,所辯已屬可疑;況,若依被告 所述其係在苗千璇要求其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酒類,衡諸常 情,在便利商店購物,均係銀貨兩訖,而無賒帳之可能, 被告既知當時其身上沒有錢,豈有未向苗千璇先行索取購 酒費用,即貿然前去便利商店購酒之理?再依卷內被告與 苗千璇間之諸多簡訊內容,被告在苗千璇向其催討遭竊物 品後,僅就其認102 年11月8 日晚間之消費金額過高,而 向苗千璇指稱係「剝皮妹」,及欲對苗千璇提告之意,均 未就拿取苗千璇物品此節否認或辯駁,若被告確係無辜, 衡諸常情,在無端遭指訴竊盜時,本當極力澄清,豈有全 然不加否認之情?依上已堪認被告所辯當非事實。 ⑵觀之被告於102 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 分許之簡訊內容, 已具體敘明苗千璇之部分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顯係表 明其已知悉苗千璇之個人資料,雖被告另辯稱上開資料係
苗千璇告知云云,惟此為苗千璇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堅 決否認,參諸個人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點係國人身分識別 之資訊,一般人亦不致輕易告知他人,且一般朋友交往, 通常僅彼此留存聯絡方式,更無隨意將身分證號碼及戶籍 地點告知對方之情。又被告與苗千璇僅係透過網路認識, 且102 年11月8 日晚間更係彼此第一次見面,且苗千璇於 102 年11月9 日因其財物遭竊而製作警詢筆錄時,更向警 方陳明被告自稱姓許,不知正確年籍資料,顯見被告與苗 千璇2 人間並無深交,則苗千璇更無恣意向被告透露其身 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而 由被告知悉苗千璇上開個人基本資料乙節,益證苗千璇指 訴其包含身分證件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被告竊取等 情,當屬可信。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稱:苗千璇係為博取伊 之好感才將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告訴伊云云(見本院10 3 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第6 頁),然朋友間欲取得對方好 感,多係向對方展現自己優點或長處,藉以獲取對方之欣 賞,當無以告知對方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為獲取好感手 段之可能,被告所辯此情,殊難想像,自無可採。(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102 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 分、7 分許,自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 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之文字至苗千璇使用之行動電話, 業據證人苗千璇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復有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2.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 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 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 悉為已足。
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簡訊文字內容,被告揚言要「叫記者 去你店裏針孔偷拍」,而所謂「針孔偷拍」,係指利用攝 影器材在他人不知情及不允許的情況下拍攝或者攝錄,而 屬未經他人同意而拍攝、攝錄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係屬非法手段,上開簡訊內容意旨要在苗千璇工作處所利 用其不知情及不同意下進行拍攝、攝錄,本含以該不法手 段恫嚇苗千璇而使其感到壓力之意,顯係以加害自由、名 譽之惡害而為通知。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簡訊文字內容 ,被告揚言要「會拉大家一起死」,而該簡訊係發送給苗 千璇,顯係指「要拉苗千璇一起死」,而使用「死」之字 眼,本即有對苗千璇不利之意,含有恫嚇對方意味,顯係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而為通知。
⑵如附表二所示簡訊文字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苗千璇 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姑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實現 不法加害之意圖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發送予苗千璇之簡訊, 顯非僅有表示欲對苗千璇提告之意(如附表三所示簡訊文 字部分即係欲對苗千璇提告之意,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如後述),而所謂「要去苗千璇店裏針孔偷拍」、 「要拉苗千璇一起死」等節,更顯非單純提告之手段,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至被告雖一再主張102 年11月8 日晚間之消費金額過高, 而苗千璇就該等消費部分係涉嫌詐欺云云,然此節被告既 已另對苗千璇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 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況被告所指上情與本件被 告涉犯上開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並無關連,自不能 執此主張其行為正當,一併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對苗千璇 發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被竊財物之價值,而復以上 開簡訊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憂慮安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持以傳送簡訊施以恐嚇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且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生活通話均可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許世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 ,於102 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 分許,自其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訊息內容至苗 千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致苗千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云云。惟查,所謂恐嚇係指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人 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然該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 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不能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綜觀如附表三所示簡訊內容,無非係主張其主觀
上認苗千璇之行為屬詐欺,並欲對苗千璇提告之意旨,而人 民本有訴訟之權利,若其認權益遭受侵害,本得訴之於法, 並追究對方之責任,故此部分非屬加惡害於人,惟此部分與 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屬係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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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遭 竊 物 品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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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包包1 個、桃色皮夾1 個(內有苗千璇│ │
│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 │
│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新台幣 │ │
│ │1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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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零錢筒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5 、600 元)│ │
├──┼───────────────────┼────┤
│ 3 │電視遙控器1 個 │ │
├──┼───────────────────┼────┤
│ 4 │電腦滑鼠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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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發送時間 │ 訊息內容 │ 備 註 │
├──┼────────┼─────────────┼───────┤
│ 1 │102 年11月10日晚│會叫記者去妳店裏針孔偷拍 │屬加害自由、名│
│ │間10時1分許 │ │譽之惡害通知 │
├──┼────────┼─────────────┼───────┤
│ 2 │102 年11月10日晚│既然要我死,我會拉著大家一│屬加害生命、身│
│ │間10時7分許 │起死,記者律師都有了,我是│體之惡害通知 │
│ │ │往死裏走,看破了,反正都有│ │
│ │ │記錄在。 │ │
└──┴────────┴─────────────┴───────┘
附表三:
┌──┬───────────────────────┐
│編號│訊息內容 │
├──┼───────────────────────┤
│ 1 │妳我的LINE我都有儲存,妳我的電話也都有通聯記錄│
│ │,我已問過律師,妳的行為實屬釣魚式剝皮妹,可告│
│ │妳詐欺,剝皮妹,詐欺行為一罪一判,可能會關到老│
│ │死,自己上網查,要告的話我已找好律師..苗千璇,│
│ │H222746 …復興鄉三民村,要搞大,就等妳法院見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