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777號
TYDM,103,壢簡,1777,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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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德立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係其所簽發而供友人施習 謀使用,並未遭竊。詎其竟因嗣後未能與施習謀取得聯繫以 取回該支票,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6 月22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 園分行,以上開支票係於101 年6 月10日,在桃園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被竊為由,填具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銀行掛失止付支票,復填具致警察局 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 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罪嫌。嗣由施何粉於101 年6 月25日,將該支票持往址設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成功路之郵局請求為付款之提示後,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 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詹德立於偵查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施習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上開支票影 本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犯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德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被告於前開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警察機 關尚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亦屬在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 述支票係交付證人施習謀使用,並未失竊,竟因未能與證人 施習謀取得聯繫取回該支票,為避免原本信用良好的戶頭有 跳票紀錄,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銀行掛失止付支票



,復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 竊盜罪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本不 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業已自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 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
│ │ │ │ │臺幣) │
├──┼────┼──────┼────┼──────┤
│ ① │AA051438│101年6月24日│臺灣中小│ 50,400元 │
│ │1 │ │企業銀行│ │
│ │ │ │東桃園分│ │
│ │ │ │行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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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