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4號
TYDM,103,壢簡,14,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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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月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月梅高金卿李興泰母子均為桃園縣平鎮市陸光路10巷 內住宅之住戶,為鄰居關係,因渠等家戶前土地停車問題素 有糾紛。廖月梅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對面前停車場(即桃園縣平鎮市○ ○路00巷00號旁空地),復因該處停車位問題與高金卿、李 興泰起口角爭執(廖月梅告訴李興泰恐嚇、高金卿公然侮辱 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廖月梅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瘋 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高金卿、以「絕子絕孫(聲請書贅 載為我要你們絕子絕孫)、流氓」等語,辱罵李興泰,復於 員警葉立德到場處理時,接續以:「流氓、惡霸」辱罵李興 泰,足以貶損高金卿李興泰之名譽。
二、案經高金卿李興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月梅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罵告訴人2 人,並具狀略以:聲請人僅以證人黃建良之證詞為憑,而黃 建良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廖月梅與與高金卿李興泰母子均為桃園縣平鎮市陸 光路10巷內住宅之住戶,原有停車位糾紛,3 人於102 年 3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對 面前停車場(即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旁空地), 因停車問題起口角爭執,經報案後,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 遂派警員葉立德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 告訴人高金卿李興泰及證人葉立德供證明確(見偵字卷 第13頁至第19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 、第72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2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地及土謄本1 紙、警 攝照片5 禎及葉立德庭呈蒐證光碟【嗣經本院勘驗結果詳 下】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



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4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再查,被告上開時、地以:「瘋女人,不要臉」等語,辱 罵告訴人高金卿、以「絕子絕孫、流氓、惡霸」等語,辱 罵告訴人李興泰一情,迭據告訴人高金卿李興泰於偵查 中指訴歷歷(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核與 在場聽聞證人黃建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 偵字卷第24頁至同頁反面,調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 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 人高金卿李興泰與被告雖有前述停車位爭執,惟此究屬 小爭端,雙方並無重大仇怨;證人黃建良更與兩造均為鄰 居關係,衡告訴人高金卿李興泰、證人黃建良等要無為 本案紛爭,而甘冒誣告、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而本院經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到場承辦員警葉立德到庭結證 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8-29 頁【按:即證人黃建 良】)現場有無看到這位民眾?)我有看到這名女子。好 像是在被告家附近,我記得我去處理時有看過這位小姐, 應該是在被告住家隔壁或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且依證人黃建良於本院證述:「我們家是開宮廟的, 當天有一堆人在我家聊天,就突然間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間 的爭吵,我會注意的原因,是聽到被告罵告訴人高金卿『 瘋女人、不要臉』、及罵告訴人李興泰『大流氓、絕子絕 孫』我們覺得很嚴重,所以我們全部的人都跑出來看。之 後差不多就是這樣子,告訴人李興泰就把車子往他家開去 要把車子停回他家。因為我們覺得也沒有我們的事,只是 覺得被告罵的太難聽,那天也有警察來。」、「(問:所 以你是在雙方正在爭執時,你就跑出來看,而於被告所出 上開言語時,你親眼目睹?)是的。」、「(問:對於被 告說,警察可以證明你沒有到場,你有何意見?)我不知 道警察有沒有看到我,但我確實都在家門口。」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互核以觀,可認證人黃建良係 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門於現場目睹,迄員警 來到而為員警所看見,是被告空言以證人黃建良案發時並 不在現場,即難憑採;又證人葉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到場時,對罵的內容有無提到瘋女人、不要臉 、流氓等資料【按:字樣之誤】?). . . . 瘋女人我是 沒有聽到,我到時我聽到告訴人高金卿罵被告鴨霸。後來 我請被告進到屋裡,我站在房子門口,告訴人李興泰站在 房子外面,雙方罵來罵去,被告就罵李興泰流氓,被告還 質疑警方為何都保護惡霸,意思說李興泰是惡霸。」等語



,復見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仍有對告訴人李興泰口出「流 氓」、「惡霸」之言語。是核告訴人高金卿李興泰之指 訴,即有證人黃建良葉立德之證述可佐,而屬有據。(三)再查,證人葉立德庭呈其到場處理之密錄器攝影光碟(見 本院見40頁至同頁反面),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下: -------------------------------------------------- 【檔案名稱:PICT0020.AVI】時間全長4 分23秒 ....以上略。
丙男(即李興泰):你罵我流氓什麼意思?你罵我流氓什 麼意思?你要給我講清楚喔。
甲女(即被告):. . . . . . . . (甲女說話時間與丙 男說話時間重疊,甲女說了一連串的話,但都被丙男的聲 音蓋掉,聽不清楚說了些什麼。)
警員(即葉立德):好啦好啦好啦。
....以下略。
-------------------------------------------------- 【檔案名稱:PICT0022.AVI】時間全長6分25秒 ....以上略。
警員(即葉立德):那你們兩邊有糾紛,是不是? 甲女(即被告):他(她)一直罵,一直罵。我沒有理他 (她),他(她)一直罵,我沒有理他(她)耶。 警員(即葉立德):我跟你講啦,你也不用在那邊流氓來 、流氓去的,罵這樣子也不好聽。
甲女(即被告):不是,他先講我,我在耍流氓,我說誰 耍流氓還不知道。
警員(即葉立德):好啦。
....以下略。
------------------------------------------------- 而上開勘驗結果,即與告訴人高金卿李興泰、證人葉立 德證稱就本案被告有辱罵告訴人李興泰:「流氓」一節不 悖,況且被告亦自承:「(問:從上開勘驗的第1 及第3 段,李興泰以及警察都有問你為何要罵流氓的事,有何意 見?)我說這樣還不像流氓嗎。其實我報警到警察來不到 10分鐘。」、「(問:妳說這樣還不像流氓,是何時講的 ?)是警察來的時候,我才講的。因為每次我一停車,告 訴人就罵我,我是跟警察說,這樣還不像流氓嗎。」等語 。益徵被告確有有辱罵告訴人李興泰:「流氓」之情。(四)綜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高金卿李興泰雙方因停車積怨 ,故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高金卿口出:「瘋女人,不要臉 」、對告訴人李興泰口出:「絕子絕孫、流氓、惡霸」等



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顯有侮辱告訴人高金卿李興泰之意至明。
(五)而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 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 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 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 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 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 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 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 告訴人高金卿稱:「瘋女人,不要臉」、對告訴人李興泰 稱:「絕子絕孫、流氓、惡霸」等語,業認定如前,而綜 合上開文字及雙方僅因停車位衍生糾紛,被告之發言,依 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污衊對方之意,此等言 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對於遭謾罵 之對象而言,均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 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 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件案發地點係於桃 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對面前停車場(即桃園縣平鎮 市○○路00巷00號旁空地),且證人黃建良於審理時證稱 :當時宮廟內一堆人在聊天,因為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的爭 吵,而跑出外面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證人葉立德亦證稱:雙方吵架的現場都是在空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以上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高金卿李興泰之地點,為開放之空間,足以使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無訛。
(六)至被告雖聲請對伊、告訴人及證人黃建良進行測謊鑑定云 云,然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 以檢視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斷受測者是否在說謊, 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 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了解或臨時狀況等致出現不應 當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 之事實認定;又測謊結果其地位與被告之自白相同,需有 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 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 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況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在學理 上仍存有重大爭議。實務上亦認為測謊鑑定結論雖可作為 法院審判心證上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唯一或關鍵性證據。則本件縱被告、告訴人2 人、證人黃 建良同意接受測謊,然其等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而影 響其施測之結果,而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認應無再對被告、告訴人2 人、證 人黃建良同意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另被告並請求調查告 訴人李興泰之父無權出租房地、證人黃建良是否佔用土地 、黃建良住處是否為李興泰家族出租、被告於102 年3 月 10日至14日多次打110 報案、告訴人及證人黃建良有拆除 地主鐵皮云云,然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無 庸為其他無益之查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既已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聲 請調查事項,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亦無再依被告所 請而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對告訴人2 人為數次侮辱言語,乃肇因同一爭執,顯係基於 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 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高金卿李興泰,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公然侮 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然其與告訴人為鄰居同事 ,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及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停車位爭 端,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聞見之公共空間以不雅 的言語辱罵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名譽受損,且犯後拒 不認錯,飾詞狡展,未見具體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 年齡、智識、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2 人之關係、致告訴人2 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9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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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