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利安
廖有福
張鳳英
謝志明
吳月娥
林月
曾武城
張峻維
劉邦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利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廖有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張鳳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謝志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陸佰零貳元均沒收。
吳月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伍拾伍元均沒收。
林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曾武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張峻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均沒收。劉邦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玖仟零柒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現金共 3萬8,823元」更正為「現金共2萬2,784元」;同欄第16行「 林月2,700元」更正為「林月2,27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利安、廖有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張鳳英、謝志明、吳月娥、林月、 曾武城、張峻維、劉邦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羅利安、廖有福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羅利安、廖有福自民國102年10月30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之行為,係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其等 於上開期間所為本案犯行,乃為反覆執行之接續動作,應論 以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羅利安、廖有福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聚眾 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皆否認犯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另被告張鳳英、謝志明、吳月娥、林月、曾武城、張峻維 、劉邦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風氣,有危社會善良風俗,要非可取,併審酌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謝志明前已有犯罪紀錄、被告 曾武城有1次賭博之前科、被告劉邦順已有3次賭博之前科, 而被告張鳳英、吳月娥、林月及張峻維則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為被告羅利安、廖有福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羅利安、廖有福所宣告之罪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亦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在被告張鳳英、謝志明、吳月娥、林月、曾武城、張 峻維、劉邦順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所 示各被告之賭資分別為被告張鳳英、謝志明、吳月娥、林月 、曾武城、張峻維、劉邦順各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因無 證據證明為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 前開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皮 包1 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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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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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撲克牌壹副(肆拾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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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被告張鳳英之賭資│新臺幣參仟壹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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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謝志明之賭資│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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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吳月娥之賭資│新臺幣伍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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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林月之賭資 │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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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曾武城之賭資│新臺幣柒佰肆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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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峻維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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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劉邦順之賭資│新臺幣玖仟零柒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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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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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