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煜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煜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煜治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5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 5 號裁定減為3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與所屬成員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晶片卡,係擬供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聯絡 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 年6 月 6 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將其申辦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 人,以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莊煜治所交付之前開門號之晶片 卡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9 日前之某時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機票之廣告,並以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供人撥打,適有周鴻騰 見上開廣告後,即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絡,致周鴻騰陷於錯 誤,於102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許,以行動電話上之行動網 路銀行網路轉帳之方式而匯入郭沁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前揭犯罪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周鴻騰於匯款後,發覺被騙,乃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煜治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鴻騰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聯畫面翻拍照片6 張、周 鴻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 年度偵字第123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莊煜治提供上揭門號之晶 片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為向告訴人周鴻騰詐騙財物之工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郭沁怡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 、交付門號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已將上開門號之晶片卡交付他人 ,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