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9年度,38號
ILDV,89,家訴,38,2001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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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林建用
        林建利
        林建增
        乙○○
        壬○○
        辛○○○
        丙○○
        丁○○
        戊○○
        庚○○
        己○○
  右十一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複 代 理 人 羅明宏律師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中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與林水元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水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原 告等為林水元之共同繼承人,原告等為辦理被繼承人林水元遺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因被告甲○○是否為繼承人之一無確定,致原告等無法辦理上開 遺產分割,是原告與被告甲○○間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確認 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訟,為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甲○○原係日據時間昭和五年六月十日被台中州大甲郡梧棲街鴨母寮 二百七十番地王聯錦收養,嗣為與王聯錦之長子王子瑾結婚,未經終止原 收養關係即於昭和六年二月一日轉被台北州宜蘭郡礁溪塵六結二百八番地 林水元收養,遂於昭和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與王聯錦長子王子瑾結婚,並完 成戶籍登記,惟於民國三十五年初次申報戶籍時誤植為「王秀鑾」,被告 登記由林水元收養純為能與王聯錦長子王子錦完婚。 (三)又被告甲○○於昭和六年二月一日轉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水元收養時, 並未與王聯錦先生終止收養關係,依法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被 告甲○○既未與王聯錦先生終止收養關係,僅為與養父王聯錦之子王子錦



結婚,再轉被原告等被繼承人林水元登記為收養,事實上,被告與被繼承 人林水元間並無實際養育之事實,亦無收養之意思,辦理收養登記後,被 告仍與其養父王聯錦及養母即原告之姑母莊林氏阿招同住,則被告與林水 元間之收養關係核不成立,此由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被繼承人林水元死亡 時,訃聞中被告亦以義女付植,更可證明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水元間 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原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訃聞、異議書影本等 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宗義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述,其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實感莫名奇妙,此事係原告林建用之父親及姑母      所造成,今年(指八十九年)二二八紀念日時連假三天被邀前往礁溪林      建用家參加其父陰壽時險些命喪他家,二月二十六日日中午到達宜蘭, 二十七日參加宴會,二十八日日早上六點左右起床,被告不能走路,被 林建用夫妻發覺,林建用的太太要我到她公公靈前說她公婆和我說如果 他能說話就不會發生今日之事。而養母是一棄夫與養父同居,為達到他 的目的,被告才被送做堆,被告亦為受害者,此事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當初已配合原告等領取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同意改姓,惟被告不曾寫異 議書予戶政事務所,不知原告等為何仍提起本件訴訟。丙、本院依職權問原告林建用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林水元之共同繼 承人,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林水元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因被告甲○○是否為 繼承人之一無確定,致原告無法辦理上開遺產分割,是原告與被告甲○○間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係日據時間昭和五年六月十日被台中州大甲郡梧棲   街鴨母寮二百七十番地王聯錦收養,嗣為與王聯錦之長子王子瑾結婚,未經終   止原收養關係即於昭和六年二月一日轉被台北州宜蘭郡礁溪庄六結二百八番地   林水元收養,惟被告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水元收養時,並未與王聯錦先生終止   收養關係依法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且被告甲○○僅係為與養父王聯   錦之子王子錦結婚,再轉被原告等被繼承人林水元登記為收養,被告與被繼承   人林水元間並無實際養育之事實,亦無收養之意思,辦理收養登記後,被告仍   與其養父王聯錦及養母即原告之姑母莊林氏阿招同住,則被告與林水元間之收



   養關係應不成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告日據時   代戶籍謄本、訃聞等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蕭宗義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提出爭執,而經本院依職   權訊問原告乙○○(僅與被告相差四歲)到庭具結稱:「(問:與甲○○是何   關係?)我是稱呼她姊姊,她是我姑姑莊林氏阿招的養女。我姑姑是我父親的   姊姊。我姑姑回來作客時都會帶她回來,我們小時候有一起玩。但我姑姑都是   很久才回來一次。」、「(問:甲○○是否有與你們同住?)被告小時候都沒   有與我們兄弟姊妹住在一起,我父親不曾養育過她。她從小就跟著我姑姑,後   來他們搬到中部就很少回來,我父親過世時甲○○也沒有回來,我姑姑已經過   世了,從我姑姑過世後,被告與我家的人就很少來往。」、「(問:甲○○如   何稱呼你父親?)甲○○稱呼我父親舅舅。」、「(問:為何甲○○的戶籍會   登記在你父親的戶籍內?)因為寄居的關係,實際上她是我姑姑的養女,都是   跟著我姑姑。」等情、原告林建用亦到庭結證:「我是稱呼她(指被告)姊姊   ,她是我姑姑莊林氏阿招的養女。我姑姑是我父親的姊姊。」、「(問:甲○   ○從小是否與你們同住?)沒有,他是跟著我姑姑,我姑姑回來作客,才有帶   她來,與我們玩在一起,我姑姑回去,他也跟著回去,不曾與我們兄妹同住,   甲○○叫我爸爸舅舅。我姑姑搬到台中去後,他們就很少回來。我父親不曾養   育過她。」、「(問:你父親過世時甲○○有無回來?)沒有,她到香港,我   們告訴她,她也沒有回來。」、「(問:被告為何登記為你父親的養女?)當   時只是要寄居,登記後馬上又轉回王家內。」等節,而觀被告之書狀記載:「   :::這件事是他(指原告林建用)父親及姑母所造成何不告他兩姐弟,::   :::今年二二八紀念日時連假三天被邀前往礁溪林建用家參加其父陰壽時險   些命喪他家,26日中午到達27日參加宴會28日早上六點左右起床不能走   路被他們發覺時女的要我到她公公靈前說她公婆和我說如果他能說話就不會發   生今日之事::::」、「:::看戶籍謄本就知移來移去何等霸道養母是一   棄夫與養父同居為達到他的目的十才過年就被送做堆幼令的心靈被傷害:::   :」等節,且被告於書狀內從未稱呼原告之父林水元為父親,反而稱呼為「他   父親」、「其父」、「她公公」,足見被告並未視林水元為父親,而被告所稱   養父應指王聯錦,核與上開原告林建用乙○○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 始能發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原係王聯錦之養女,嗣為與王聯錦之子王子謹完婚,將戶籍先移至林水元戶內 並登記為林水元之養女,惟並未實際由林水元養育,林水元亦無收養被告為子 女之意思,即便被告登記為林水元養女後,被告仍隨其原養父王聯錦及養母莊 林氏阿招同住,被告亦未稱呼林水元為父親,仍稱呼「舅舅」,是林水元顯無 收養被告為養女之意思,被告亦無被收養之意思,是被告與林水元間之收養關 係並未發生。我國民法雖無收養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 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 ,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規定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本件被



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水元既無收養之意思,其收養關係核不成立,是原告訴 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 認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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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