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136號
TYDM,103,壢簡,1136,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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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茂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茂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及粉末共柒包(純質淨重貳佰零貳點伍柒公克)及其外包裝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被告彭茂榮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 ,純質淨重202.5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竟為自行施用之目的,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 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兼衡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愷他命7 包(純質淨重20 2.57公克),因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已構成 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 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個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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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