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佳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佳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更正被告行竊 時間為「民國103 年2 月20日晚間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其因一時 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之犯 罪手段平和、所竊相機之價值約為新臺幣4 千元、業已歸還 並與店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 ,堪認其尚具悔意。併審酌被告業家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06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