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泳良
梁坤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4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泳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梁坤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泳良、梁坤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鄒泳 良開立如附件之附表一、共2 張統一發票之行為;被告梁坤 遙開立如附件之附表二、共4 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地點相同 、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梁坤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相同案由,經同 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以 96年度聲減字第65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身為商業負責人, 卻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 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鄒泳良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二人虛偽 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發票金額;暨渠等均自述開立不實發 票係應住宿客戶要求、給客人方便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14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