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中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中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文字,業經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旅行袋、手提箱、手提包及背包等商品, 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任何人未經該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 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竟未經上開商標人之 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 102 年1月16日刊登販售訊息之時起至103 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 止之期間,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號住處,以其申 請之露天拍賣帳號「jom152001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運費1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附 件所示商標圖樣及文字之手提包1 個之訊息。嗣經員警在網 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後佯裝購買,相約於103年4月25 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前面交,當場查獲上開手提 包1 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訊據被告張文中固坦承有於上開網路刊登販賣手提包之訊息 ,且知道LV商標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該包包是仿冒品 ,我不知道LV包包真品的價格,就我認知4,000 元的價格很 高云云。經查:
㈠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旅行袋 、手提箱、手提包及背包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參。又扣案手提包 1 個,為員警於103 年4月25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前 與被告面交時當場所查獲,而本件查獲之手提包1 個確有仿 冒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文字,經鑑定後認上開手提包之品 質、製工粗糙,材質、配件均與原廠不同,為仿冒品乙節,
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估 價表等件在卷為憑,堪認扣案手提包1 個確為仿冒商標商品 無訛。
㈡被告雖以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係屬仿冒品等語置辯,惟查附 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國際知 名品牌LV之著名圖樣,常見於飾品、皮件、背包、手提包等 商品上,經年在全球市場行銷甚廣,亦於我國市場行銷多年 ,廣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 告所披載,品質素有商譽,且該商標圖樣及文字之系列產品 ,因品牌知名度及品質高尚,從而價值不斐一事,應廣為大 眾所熟知,而扣案手提包之正品單價為25,000元,有查扣物 估價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以4,000 元之價格陳列販賣,價差 高達數倍,如係真品,被告何須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 被告雖辯以4,000 元之售價就其認知應屬高價云云,然查,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皮件商品具有一 定公認之販售價格,此價格行情不僅可經由合法經銷或代理 之專櫃取得資訊,亦可藉由各種大眾傳播媒體或網際網路上 獲得訊息,非難以知悉,而被告行為時29歲、職業登載為「 商」,具大學肆業之學歷等節,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位可佐,又其供稱有在網路上販賣過衣服、褲子及大學書籍 等語,則依被告之年齡、學識及生活經驗,對於附件所示商 標圖樣及文字之手提包之真品所應有之品質、價格應有所認 知,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 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乃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期間,瀏 覽被告所刊登之網頁照片及訊息後,認其涉有違反商標法之 犯罪嫌疑,乃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是員警自 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商 標法第97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 是本案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 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係涉犯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 雖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露天 拍賣網站,陳列仿冒附件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手提包1 個 之訊息,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 續,故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侵害非小,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 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手提包數量為1 個、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冒手提包1 個,係被 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