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捷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捷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鍾捷宇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 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近6 時許,自桃園縣新屋鄉 ○○○路000 號其所任職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台 66線快速道路往大溪方向P81 橋柱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 ,不慎與由黃仁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33分許測得鍾捷 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又依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 、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飲酒後之吐氣所 含酒精代謝率,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 毫克,而被告於 103 年11月5 日晚間6 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1毫克,以前揭標準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 許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25125 毫克(計算式 :0.21+0.075 ×33/60 =0.25125 ),足認被告於飲酒後 駕駛上開車輛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回溯計算其駕駛車輛 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125 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 尚輕,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經濟狀況 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審酌其行為時年僅23歲,素行良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 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 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 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及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