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5號
ILDM,90,訴,55,2001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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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江樹文)   設宜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八六號、第一八一八號、第一八四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六號為 免刑判決確定。嗣其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以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而其強制戒治之執 行,則須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始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 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某時起, 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七十六號住處及其 他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 四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四日九時二十分許,於定期經警通知調驗時,及在宜蘭縣 員山鄉○○路九之四號、宜蘭市○○路一七六巷巷口及宜蘭市賓城旅社等處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宜蘭縣衛生局及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出具,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在卷可佐,堪徵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要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其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公訴 ,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尚未執行,而其強制戒治之執行,則須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始 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 三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 之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顯見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訂之新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無 成效,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之必要,俾得為之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警懲。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述,即徵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毛重零點三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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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