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3年度,2154號
TYDM,103,壢交簡,2154,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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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時分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3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835號
被 告 范振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大潭18之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師自民國103年8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18之77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 晚間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 出上班,嗣於該日晚間11時19分,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村 ○○0○0號產業道路旁,為警攔檢盤查,測得范振師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伍振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千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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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