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3年度,1424號
TYDM,103,壢交簡,1424,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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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鄭春良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嗣因易處逕註而遭車輛監理單位自民國93年6 月13 日起註銷其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須至94年6 月12日後 ,始得重新考領新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第3 至6 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轉變為 紅燈,仍貿然進入路口」。
㈡證據欄:被告鄭春良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於肇事時業已遭逕行註銷 ,迄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 駕駛汽車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 年11月 28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駕駛人資料查詢畫 面附卷可佐,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之情事,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6頁),其雖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方通知未



到案說明,且於偵訊中亦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惟觀諸被告 之警詢筆錄所載,其係因更換住居所,未收到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寄送之傳票,始遭該署通緝,且被告於該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訊問時,並無因逃匿而遭本院 通緝之情形,故尚難認其有故意逃避接受裁判之情事,足認 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現場交通號誌之指 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楊淨雯受有右手、右大腿 挫瘀傷及右足踝扭傷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其於本院訊問 時,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彌補其所為 ,惟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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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