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3年度,818號
TYDM,103,原桃交簡,818,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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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後段至第2 行 前段所載「桃園縣大溪鎮」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 區,下同)」;同欄關於被告為警查獲時間更正為「同日晚 間11時25分許」;並補充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時間為「同日晚 間11時29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杰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 止,惟因被告竟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所命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 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字第 44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顯未知珍惜原緩 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現職為鐵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 年度速偵字第16 44號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 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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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