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3年度,756號
TYDM,103,原桃交簡,756,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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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彼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彼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 路,並因肇事而為警查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誠屬不該, 併審酌其本次經送醫後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 180.5 毫克(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前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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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