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壢交簡字,103年度,391號
TYDM,103,原壢交簡,391,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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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梅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 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記取教訓 ,再次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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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