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66號
TYDM,103,交訴,66,20141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巃嶧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巃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朱巃嶧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由關西往 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高平段與龍源舊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往龍源舊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 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其同向 右後方適有王虹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豐路外側車道由關西往龍潭方向直行行駛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王虹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遂與朱巃嶧所駕 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王虹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關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手指裂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朱巃嶧於肇事後,雖見王虹蓁人、車倒地, 已預見其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 生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將車輛減速左偏行駛後,隨即 駛離現場。適蕭嘉偉騎乘自行車行駛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 目睹該自用小客車駕駛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 ,遂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王虹蓁蕭嘉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王虹蓁蕭嘉偉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 外力干擾,且證人王虹蓁蕭嘉偉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 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朱巃嶧及辯護人就其等陳 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 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 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王虹蓁蕭嘉偉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 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審交訴字 第139 號卷第2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巃嶧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高平段與龍源舊路交 岔路口處時,確曾右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其當時未感覺車輛有遭碰撞,亦未聽見車禍聲音 ,不知有發生交通事故,會將車速減慢是因轉彎之故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王虹蓁於103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由關 西往龍潭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中豐路高平段與龍源舊路交岔 路口前時,遭一輛自用小客車自其左前方右轉,擦撞其機車 之左側車頭,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左側肩關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手指裂傷之傷害,而 該自用小客車駕駛於肇事後,旋逃離現場,適為騎乘自行車 行經前開肇事路段外側車道之蕭嘉偉當場目擊車禍,並記下 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886-FU 號後,報警處理,被害人方 知肇事車輛車號係0886-FU 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虹 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第72 至74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核與證人蕭嘉偉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快中午,路上沒什麼車子,我騎腳踏車經過,汽車 、機車本來是併行直行在外側車道,汽車要右轉,轉彎時沒 有減速,時速約40、50公里,機車閃避不及就撞上汽車車尾 右後方,感覺汽車、機車和騎士都黏在一起往前移動,機車 倒地後,被害人有發出叫聲,因為聲音很大聲,所以案發地 點前的自行車車隊都回頭看是發生什麼事了,我看到汽車駕 駛在碰撞後,有將車速減慢到時速約5 、6 公里,時間雖然 只有1 、2 秒左右,但是有明顯慢下來,且汽車原本在車道 的中央,碰撞後,有稍微靠在車道的左邊,我本來以為他要 靠邊停下來,但後來他慢慢靠往車道中間,還是把車開走。 我當時距離車禍地點約5 公尺,因為汽車駕駛在擦撞機車後 有明顯的減速,讓人覺得這台車子要停下來了,所以我才會 以為他要停下來,我印象非常深刻等情(見偵查卷第39至40 頁、第60至61頁、第73至7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騎腳踏車,被告與被害人的車輛在我前方大概3 至 5 公尺,我看到被告的車輛沒有減速直接右轉,被害人的機車 要直行,無法反應就撞到,有幾秒鐘的時間,汽車、機車黏 在一起,被害人部分坐在機車上、部分靠在汽車上,之後機 車倒地滑出去,被害人跟著倒地,她有發出叫聲,我本來以 為汽車會停下來,因為車速變得很慢,大概時速5 到10公里 ,慢到讓我覺得駕駛要停下來看,但後來汽車還是沒有停車 就開走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以及證人楊正民證 稱:我當時騎腳踏車剛好經過上開案發地點,看見1 台墨綠 色車輛在路口沒有減速直接右轉,機車要直行,汽車的右後 方就擦撞到機車的左前方,機車倒地時發出很大聲音,但汽 車駕駛沒有停下車,直接把車開走,我當時距離車禍地點約 15到20公尺等情(見偵查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



)相符,並有蕭嘉偉於103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59分傳送給 被害人內容為「0886fu、墨綠色、nisum 、centra 1800 」 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64頁)在卷可資佐證 。而證人蕭嘉偉楊正民與被告及被害人間,均互不相識, 亦無仇怨,純係偶然目擊本案車禍發生,衡情要無為迴護被 害人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蕭嘉偉所述肇事車輛為 墨綠色、nisum (按即指Nissan)、centra(按即指Sentra )1800、自用小客車之特徵,與卷內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為「深綠色」、型式為「日產廠牌 SENTRA」、排氣量為「1769 CC 」之規格亦全然吻合,此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暨車輛 外觀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9 頁、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 益徵證人蕭嘉偉上開所證各節,實屬客觀可採。被告亦坦承 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 園縣龍潭鄉中豐路高平段與龍源舊路交岔路口處時曾右轉等 情屬實,且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 保險桿確有刮擦痕,而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遭撞擊後往左橫倒在上開路面,地上留有白色之 刮地痕等情,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外觀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30至35頁) 在卷可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而被 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關節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手指裂傷等傷害,有載明其傷勢之 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 。足證本件交通事故確實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擦撞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隨即駛離現場,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 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 何,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 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185 條 之4 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刑度 增設,第185 條之4 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 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



,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 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 當事人致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 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 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 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 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 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 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 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駕車輛確有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 所駕車輛肇事後,曾將車速減慢至時速約5 、6 公里,且行 車動線先偏移至車道左邊,復慢慢駛回車道中間,嗣始駛離 現場等情,亦迭經證人蕭嘉偉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39 至40頁、第60至61頁、第74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 ,此與一般汽車駕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後之正常行車動向明顯 迥異。再觀諸證人楊正民於偵查中證稱兩車發生碰撞後,機 車倒地有發出很大的聲響(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證人蕭 嘉偉亦證稱機車倒地後,被害人有發出叫聲,因為聲音很大 聲,所以案發地點前之自行車車隊都有回頭看究竟發生何事 (見偵查卷第39頁)等情,顯見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發出之聲音音量甚大,堪信被告客觀上可 察覺且主觀上亦已察覺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汽車肇事,遭撞 擊機車之騎士業已人車倒地,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 事均有所認知,依被告所稱其係國家重要研究人才,為中山 科學研究院副研究員(見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9 號卷第19 頁及背面),教育程度為碩士(見偵查卷第3 頁),是被告 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 此自難委為不知。惟被告於肇事後,未當場停車對被害人施 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 救護措施,即在無法確知被害人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護之狀 況下,旋駕車駛離現場,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 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與人 發生車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㈣、至於證人楊正民雖證稱在其印象中,汽車擦撞機車後,沒有 減速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惟證人 楊正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看到碰撞後,因為目光 都在倒地之被害人身上,所以沒有注意汽車有無明顯減速再



離開的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參以證人楊正民證稱 其當時距離車禍地點約有15至20公尺,較證人蕭嘉偉為遠, 則其未目睹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是否有將車速減速一情, 與常情尚無違背,自難以證人楊正民上開所述,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朱怡安,以證明被告當時不知有 駕車肇事一情,並稱被告當時係接朱怡安至餐廳用餐而路過 事故地點(見偵查卷第47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 提及其當時有搭載乘客朱怡安(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38 至40頁、第59至61頁、第70至75頁),且被告於警詢陳稱其 當時係駕車返家途中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亦與被告辯 護人所稱被告當時係接朱怡安至餐廳用餐而路過事故地點不 符,是彼時朱怡安是否確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已非無疑,況證人朱怡安為被告之女,其所為證詞欲迴護偏 頗被告,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本院認無傳喚朱怡 安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辯護人雖又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 ,以查明其當時是否已知悉駕車肇事而逃逸。惟按測謊鑑定 ,係以測謊器記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之情緒波動與生理反 應,以判斷受測者於回答特定問題時是否說謊;並非以測謊 之方式,即可使受測者據實供出全部之事實經過。且測謊時 ,受測者當時之生理狀態、心理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 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其作答,況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 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而本案案 發時間為103 年1 月18日,距今已時隔近1 年,縱被告對曾 經歷之事件已不再有任何情緒波動反應,是否得藉測謊機正 確測試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顯非無疑慮。據此,本院認 未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並不影響本判決依憑其他證據所為 前揭事實之判斷,尚無必要將被告送測謊鑑定,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 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 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 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且被告任職中山科學研 究院副研究員,乃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其自稱係國家 重要人才,犯後卻一再卸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