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隆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3年8
月1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7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楊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第1次酒測數值是0.12,第2次酒測 值為0.35,顯然酒測儀器具有不穩定性,則被告請求警方進 行第3次酒測,警方實無理由拒絕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楊俊隆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4時起至15時止,在桃園縣 中壢市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 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 中壢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22至23頁 ;本院二審卷第21頁反面、40至4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 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 12、31至32頁),故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且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以上,堪以認定。 ㈡又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型號:ASIV、儀器器號: 095278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03年3月18日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至104年3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43頁), 是警方使用上開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即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從而經 測試所得之前述結果,應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雖質以警員對其進行第1次酒測數值為每公升0.12 毫克 云云,然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影本 (見偵卷第31頁),警員對被告所施以之該次酒測結果應為 「V 12」,並非「0.12」,且經本院當庭核對前開建檔名冊 之正本無訛(見本院二審卷第3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此外,證人即對被告施以酒測之警員邱垂政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第1 次酒測之結果為「V 12」,不是0.12, 「V 12」代表採集氣不足因而測試失敗之意思等語(見本院 二審卷第37頁),足見警員對被告所進行之第1 次酒測係因 被告吹氣失敗,故而再重新進行第2 次酒測,是警員對被告 實施之酒測程序並無不當,其第2 次酒測結果自得作為本案 犯罪之證據,且警員實施酒測既無何違誤之處,自無為被告 重複實施第3次測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