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14號
TYDM,103,交易,414,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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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373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
交簡字第31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敏 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敏玲於民國103 年10月 4 日晚間11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 段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 延平路與大昌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 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劉鳳 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延平路2 段由楊梅 往中壢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臉部及左手腕挫傷、唇部及左手及雙膝擦傷等 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敏玲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 業於103 年12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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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