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乾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6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
交簡字第36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乾 良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乾良自民國103 年10月 8 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巷00號2 樓居所內飲用蔘茸酒1 罐,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 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正五街118 巷口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因認被告陳乾良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3 年11月5 日死亡,有高雄市三民區 第二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8日高市○○○○○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檢附之除戶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